(2017)苏0411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564张有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5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有忠,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张有忠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4月1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有忠酒后无证驾驶苏L×××××号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沿本市新北区孟河镇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田里70号门口处,遇前方同方向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轿车在此右转弯,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有忠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2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有忠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有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不予收押通知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有忠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忠醉酒后无证���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有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韫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晓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