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彩英与傅礼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彩英,傅礼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030号原告:郑彩英,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吴四祥,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傅礼宽,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郑彩英诉被告傅礼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傅礼宽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傅礼宽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秀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彩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礼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彩英与被告傅礼宽于2014年开始有砖瓦生意往来。2015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傅礼宽欠郑彩英砖款45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彩英与被告傅礼宽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货款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清偿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45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礼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彩英货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傅礼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秀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 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