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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王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王艳芳,左桦,左群柳,王少武,陈卫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安福县城武功山大道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862391308W。法定代表人:周武,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芳,女,汉族,1951年12月26日生,住江西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桦,女,汉族,1975年1月18日生,住江西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群柳,女,汉族,1971年7月17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武,男,汉族,1991年2月1日生,住江西省莲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东,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华,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下文简称人保财险安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芳、左桦、左群柳、王少武、陈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被上诉人左桦及王艳芳、左桦、左群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被上诉人王少武、被上诉人陈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安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错误。依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的承担应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责任等因素来确定,本案中侵权人与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受害人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0元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王少武在安外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0元的精神赔偿金。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写为财保萍乡公司不严肃,在判决和制作法律文书时不严谨,应予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王艳芳、左桦、左群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规定,精神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交强险在赔付过程中不划分责任,我方在一审时已明确诉请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故上诉人认为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需要根据过错程度划分不能成立。王少武赔偿的50000元是自己做出的自愿赔付行为,与保险公司无关,不能以此减免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判决虽然存在笔误,但该笔误不影响判决书的效力。被上诉人王少武答辩称,我赔付了5.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这次开庭的赔付款我也不发表意见,一审的诉讼费我承担,上诉费我不承担被上诉人陈卫东答辩称,没有意见,依法审理。王艳芳、左桦、左群柳一审起诉请求:王少武、陈卫东、人保财险安福公司赔偿左都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214784.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有限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9日上午,王少武驾驶赣K×××××自卸低速货车由莲花县湖上乡往莲花县坊楼镇方向行驶,9时40分许,行驶至路坊线××楼××村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左都建驾驶的赣J×××××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造成左都建当场死亡、王少武受伤及赣K×××××自卸低速货车、赣J×××××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3日,莲花县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意见:当事人王少武、左都建两人交通违法情节相当,共同作用造成此次事故,应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2月6日,原告方与王少武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在此事故中赣K×××××自卸低速货车所有的保险理赔款全部归原告方所有;2、由王少武一次性人道主义补偿原告方55000元(包含殡仪馆产生的所有费用);3、此协议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该事故全部结束,无任何遗留问题。该协议签订后,王少武已补偿原告方55000元。赣K×××××自卸低速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卫东,陈卫东已于2016年10月22日将该车出卖并交付给王少武。赣K×××××自卸低速货车已在人保财险安福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险合同均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9日24时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受害人左都建出生于1945年3月19日,系非农户口。王艳芳系受害人左都建妻子,左桦、左群柳系受害人左都建女儿。一审法院认为,王少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左都建死亡,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左都建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赣K×××××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安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安福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处理事故及受害人善后事宜客观上会造成受害人近亲属误工,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具体的误工人数、误工时间及误工人员收入情况,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酌情认定误工人数为2人(即受害人的子女),每人误工时间分别为5天,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江西省人均工资144元/天计算。赣J×××××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事实虽由交警部门认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证据不足,该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事发时受害人左都建只有71周岁,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9年计算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一审认定原告方下列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238500元(26500元/年×9年);2、安葬费26068.5元(52137元/年÷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40元(144元/天×5天×2人);5、交通费1000元;合计317008.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艳芳、左桦、左群柳因涉案事故造成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合计317008.50元;由被告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207008.50的50%计103504.25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艳芳、左桦、左群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王少武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王艳芳、左桦、左群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都建死亡,被上诉人王艳芳、左桦、左群柳作为受害人左都建的近亲属必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虽然再多的金钱也无法弥补被上诉人承受的精精神打击,但一定的金钱可适当慰藉被上诉人的心灵。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结合当地实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王艳芳、左桦、左群柳一审诉请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应当考虑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外,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的过错而减轻赔偿责任,故对于受害人亲属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王少武在案外向被上诉人王艳芳、左桦、左群柳另行支付50000元,但该50000元系王少武出于人道主义自愿给付,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免除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存在的笔误,一审法院已予以裁定补正,上诉人因此笔误要求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安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安福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康审判员 黄 薇审判员 严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易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