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沈阳宝丰电缆有限公司与辽源金柳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宝丰电缆有限公司,辽源金柳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907号原告:沈阳宝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北陈家荒村。法定代表人:宋文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国,系沈阳宝丰电缆有限公司销售职员。被告:辽源金柳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金岗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张士新,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宝丰电缆有限公司(简称宝丰公司)与被告辽源金柳线缆有限公司(简称金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国、被告金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8926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通过物流给被告发送28926元的电缆货品,被告收到货物后因没有发票故未给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将该批货物发票补送给被告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答辩称,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并未从原告处购28926元的电缆,同时也未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前在原告处购货均是以现金方式在物流交款提货,并未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仅凭一张物流公司小票主张权利明显证据不足,因为该物流小票并没有注明货物的种类、数量、货款金额;开具发票并不能证明欠款,被告没有一次性在原告处购得发票上的货物。原告提供的发票上的货物是多次购货后积��在一起一次性开具的,每次购货后被告都用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并不欠原告货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足,被告从未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金运通物流在2016年9月30日的发货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给被告发的货,留的电话是被告的。被告庭审质证称,仅凭物流票据不能证明我欠原告钱,物流小票上没有我的签字,我没有收到货。2、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我公司给被告方发货后补开的发票,开具发票后被告答应给我单位货款。被告庭审质证称,发票我收到了,发票上的金额是我多次要货积攒的金额,发票上的货物明细和物流小票上的明细根本不符。3、2017年6月27日和2017年4月2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国去被告处要账时与张士新的谈话录音两段,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庭审质证称,第一段录音我没听清,听不出来是不是我俩的对话;第二段是我俩的谈话录音,但谈话内容与原告起诉我欠货款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自认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通过金运通物流给被告发货单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给被告发送货物(电线),数量为2件,但票据上没有体现被告是否收到,而被告在庭审上否认自己收到货物,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收到该票据上记载的货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给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件数为8件,金额为28928元,该票据上记载的货物数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记载的货物数量不一致,证据2与证据1不能相互印证,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发票上的金额是被告多次向原告购货积攒的金额而出具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被告欠原告28926元的事实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称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士新间的谈话录音,录音内容不清晰、不完整,录音内容中没有张士新承认欠原告28926元的内容,故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宝丰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金柳公司给付货款28926元,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当庭所提供的三份证据��,每个证据都没有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间也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宝丰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谷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