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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伍建红与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四川安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建红,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四川安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谢建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467号原告伍建红,男,生于1975年7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彭山县人,现住四川省彭山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涵、先伟,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北门文体商住楼1-202号。法定代表人赖兆仪,总经理。被告四川安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平政社区(宇虹北街西段10幢7号)法定代表人唐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长永,四川安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谢建明,男,生于1967年12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新津县人,现住四川省新津县,农民。原告伍建红诉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四川安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公司”)及第三人谢建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龙独任审理。2017年7月21日,本院在第七审判庭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伍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涵、先伟,被告永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兆仪,被告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长永,第三人谢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由第一被告招用,受第三人谢建明(项目经理)管理,到由第二被告发包、第一被告承包的四川省江油市生态养殖场项目工作,工作地点为江油市太平镇清华村,从事农民工建筑施工工作。至今,第一被告仍欠原告工资14100元没有支付,第二被告至今也未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通过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其所得工资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支付,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永利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4100元;二、被告安鑫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资并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永利公司辩称:我公司既未与被告安鑫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与原告伍建红签订过劳动合同,更未对第三人谢建明进行过任何授权。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安鑫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也从没有聘用过原告,更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劳动报酬只能向永利公司主张权利,不能越过合同向安鑫公司主张,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第二被告至今也没有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针对这一情况,我公司认为,有没有支付工程款,与第一被告有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在逻辑上没有任何关联性,我公司分别两次向永利公司送达《通知书》,告知其停止施工,并要求其撤离施工现场,两次均由第三人谢建明签收,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只能向其合同的相对人永利公司追索;三、原告要求主张工资报酬,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能向用人单位索要,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综上,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劳动报酬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谢建明诉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原告在江油市生态养殖场项目建设工地干活47天,应付工资14100元。我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总价值553403元,由于我未收到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100元欠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第三人谢建明未经认真核实,使用他人提供的虚假印章,以永利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安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5月3日,第三人谢建明持他人冒用永利公司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开始以永利公司名义组织实施四川省江油市生态养殖场项目建设施工。2016年4月29日,第三人谢建明雇请原告伍建红到四川省江油市生态养殖场项目建设工地务工,并对其进行考勤,直至2016年6月15日。第三人谢建明根据考勤表统计核算,应付原告伍建红工资14100元。2017年1月20日,第三人谢建明以永利公司江油市太平镇清华村生态养殖场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伍建红在四川安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绵阳江油市太平镇清华村生态养殖场人工工资14100元,大写壹万肆仟壹佰元正。被告安鑫公司以被告永利公司未交纳履约保证金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永利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要求在5月19日交纳履约保证金,由第三人谢建明签收。2016年5月21日,被告安鑫公司再次发出停工通知书,由谢贤贵签收。第三人谢建明于2016年6月15日停工,遣散工人,未支付工人工资。另查明:被告安鑫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永利公司印章编号与被告永利公司自2015年5月13日开始使用的公司印章的编号明显不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基本信息、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资欠条、永利公司印章销毁证2份、永利公司公章印模、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鑫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永利公司印章编号与被告永利公司自2015年5月13日开始启用的公司印章的编号明显不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他人冒用永利公司名称与安鑫公司所签,二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授权委托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备要件,对永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第三人谢建明以永利公司名义组织实施四川省江油市生态养殖场项目建设施工,但是,第三人谢建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并未经安鑫公司确认,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安鑫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确定安鑫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永利公司支付工资14100元,并由被告安鑫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永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永利公司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且未先行申请劳动仲裁,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当庭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谢建明和被告安鑫公司对原告伍建红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鑫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先行垫付原告的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未建立劳动用工关系,本院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确定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安鑫公司对其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先行垫付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伍建红受第三人谢建明招用,并完成指定的工作任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处理。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无争议,由此,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已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可以按照普通债权债务纠纷处理。第三人应当按照工资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141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谢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伍建红支付所欠工资14100元;二、驳回原告伍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5元,由第三人谢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风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