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20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金烨与周峰、宋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烨,周峰,宋思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801号原告:金烨,女,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琦(系原告丈夫),男,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方,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峰,男,198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宋思思,女,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彪,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烨与被告周峰、宋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方、被告周峰、被告宋思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9月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照被告周峰指示将其中500,000元转账给被告宋思思、将其中5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陈某某。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峰签署了一份《还款合同》,明确了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日期至2016年8月31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且因借款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周峰承担。但被告周峰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思思作为被告周峰的配偶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峰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借的是高利贷,不清楚有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其曾向原告还款90,500元。被告宋思思辩称,对被告周峰向原告借款、签订还款协议及将借款转账至其个人账户均不知情,其银行卡一直由被告周峰保管并使用。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同意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峰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3月15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周峰指示将其中500,000元转账给被告宋思思、将其中5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陈某某。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峰签署了一份《还款合同》,明确了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日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且因借款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周峰承担。但被告周峰只归还了原告90,5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还款合同、转账凭条、结婚登记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被告周峰辩称不清楚有利息,又认为借的是高利贷,说辞存在矛盾。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合同第一条,明确了“本金尚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因双方对截止2016年5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计算标准,故本院按照还款合同第三条认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宋思思对借款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思思对其辩称提供了信用主体信息列表一份、银行卡转账交易记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作为司法行政人员在借款时没有告知被告宋思思,是在欺骗被告周峰,被告宋思思的银行卡一直由被告周峰保管并使用。本院经审查后认定,该二组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在案证据,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显属违约,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峰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峰曾归还过原告90,500元,按照还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1.5%。则其中500,000元借款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应为:500,000*1.5%÷30*102=25,500元;另外500,000元借款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应为:500,000*1.5%÷30*78=19,500元,扣除该二笔利息的剩余部分即45,500元应为被告周峰归还的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954,500元。对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请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且双方对费用承担作了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计15,000元。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一笔借款汇入的是被告宋思思账户内,被告周峰也通过被告宋思思账户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思思虽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涉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思思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峰、宋思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烨借款954,500元,并偿付原告以954,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峰、宋思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计7,6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周峰、宋思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