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甫平与马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甫平,马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633号原告:王甫平,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军伟,男,1991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王甫平与被告马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父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马胜东为两次借款提供担保,随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借款。然而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讨,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马军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马胜东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甫平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限期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马军伟,担保人马胜东”。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20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甫平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限期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马军伟,担保人马胜东”。原告未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两次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之义务。原告第一次借款之后至第二次借款之前偿还了原告12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偿还的1200.00视为偿还的第一次借款的本金,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本金共计1880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存在或已清偿的证据,视为对其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被告应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清偿完8800.00元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第一笔借款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应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清偿完10000.00元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第二笔借款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甫平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以8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起日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马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甫平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甫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甫平负担18.00元,被告马军伟负担2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毅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