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20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孙岩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黄喜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岩芝,黄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0013号原告:孙岩芝,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黄喜林,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焦继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该单位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号楼。原告孙岩芝诉被告黄喜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岩芝、被告黄喜林、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岩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修理费579元,承包金及误工费100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号出租车行驶到西城区旧鼓楼大街地铁站时,与被告黄喜林驾驶的京×××号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黄喜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经查,黄喜林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喜林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修理时间过长,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不影响原告车辆运营,故不同意赔偿三天的误工费及承包金。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与我公司定损金额一致,同意赔偿。误工费和承包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车辆维修结算单。原告以此证明车辆维修时间,并据此主张3天承包金及误工费。被告认为结算单没有注明车牌号码,修车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车辆维修结算单虽未注明车牌号码,但与原告提供修车发票的内容一一对应,被告对维修结算单的修理部位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维修结算单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xxx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其独自承包×××号出租车运营,每月交纳承包金5175元,公司每月发放燃油补贴1425元,每月运营收入4000元,每月岗位津贴545元。2017年3月3日10时50分,在西城区旧鼓楼大街地铁站,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号出租车与被告黄喜林驾驶的×××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左后侧受损。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黄喜林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导致原告3天无法进行出租车运营。原告花费维修费57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承包金及误工费,因黄喜林负事故全责,造成原告的出租车受损维修,并由此导致原告因营运车辆维修产生承包金��误工费损失,该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因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黄喜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在事发后就定损维修问题发生分歧,导致原告未能及时进行车辆维修,现原告依据车辆送修时间,主张三天误工费及承包金,时间客观合理,被告黄喜林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计算数额和方式有误,本院按照其停运3天并扣减燃油补贴、岗位补贴后予以核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岩芝车辆维修费579元。二、被告黄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岩芝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共计720元。三、驳回原告孙岩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岩芝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黄喜林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洪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