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某与汤某1、汤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汤某1,汤某2,曾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2639号原告:何某,男,生于1991年11月19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改焕,女,生于1965年2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系何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911328000。被告:汤某1,女,生于2001年10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汤某2,男,生于1967年10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系汤某1父亲。被告:曾某,女,生于1942年4月23日,汉族,住邓州市,系汤某1祖母。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邓州市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522。原告何某与被告汤某1、汤某2、曾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改焕、吕静,被告汤某1、汤某2、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及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汤某1、汤某2、曾某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15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12月23日,原告何某和被告汤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2017年农历正月初��,原告何某和被告汤某1订婚,当日,原告给付汤某1、汤某2、曾某12000元。正月初十,原告到被告家给付彩礼140000元。正月十六,原告何某和被告汤某1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二人到南方打工,因被告汤某1家人挑唆,汤某1与2017年3月8日返回家中,至今与原告分居。现原告才知道被告汤某1年仅16周岁,未达法定婚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汤某1、汤某2、曾某辩称:原告何某不应起诉被告汤某2、曾某,二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方承认原告给付152000元彩礼款,但是双方已经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彩礼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共同财产处理。该彩礼部分用于购买家具、家电,其余部分由汤某1用于生活开支及曾某用于治病。被告汤某1不是如原告所诉自己返回娘家,而是原告自行将其送回娘家。关于汤某1年龄问题,双方结婚时有媒人说和,被告方并未隐瞒年龄。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方提交的南阳南石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补偿票据,本院认为,首先,该票据属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偿票据,即新农合报销票据。其次,该证据仅能证明曾某患有××。被告提交的穰东镇孙营村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或制作证明人员签名或盖章。同时,证明内容仅证明三被告为文盲以及家庭困难,并不是免除返还彩礼义务的合法理由。依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汤某1系被告汤某2女儿、被告曾某孙女。2016年农历腊月23日,原告何某和被告汤某1经媒人汤风各介��相识。2017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何某和被告汤某1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汤某1见面礼金12000元。2017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托人到被告家中,将140000元彩礼现金交给被告曾某。2017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何某和被告汤某1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2017年2月17日(农历1月21日)何某与汤某1二人一起到广东省务工,期间双方产生矛盾。2017年3月17日,原告何某将被告汤某1送回娘家。2017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结婚时,被告汤某1带至原告家的陪嫁品有:“海尔”彩电、洗衣机、冰箱各1台,四组合布沙发一组。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汤某1相识后结婚,但二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同居时间较短。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汤某112000元的见面礼及随后给付的140000元彩礼,均系以属于按���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当地农村彩礼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汤某1返还彩礼的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2、曾某辩称二人不是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中男女双方在谈婚论嫁时大多经济不独立,彩礼给付及接受均系由双方父母所为,被告曾某认可自己接受了原告彩礼,其当然系适格当事人,因而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汤某2接受或支配、使用该彩礼,因而被告汤某2辩解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同时曾某辩称部分彩礼用于自己治病及汤某1生活支出。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提交的医疗费,部分已由新农合报销,且家庭经济困难不是免除返还彩礼义务的理由,婚姻当事人双���同居时间较短,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汤某1已将彩礼全部支出,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综合被告陪嫁物品价值,又考虑到被告汤某1未达法定婚龄,婚前原告应当知道汤某1该事实,故原告对此后果亦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5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何某现金95000元;被告曾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汤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原告何某承担1000元,被告曾某承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圣乾审 判 员 王一曦代理审判员 郑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