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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张福祥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张福祥,任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5��初144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62号法定代表人:黄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卫,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352号。法定代表人:余自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福祥,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胜,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以下简称宁工局)、被告(反诉原告)张福祥、被告任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宁(0105)民初14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679499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杜晓卫,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及被告(反诉原告)张福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反诉原告)张福祥、被告任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692213.66元,其中工程款479499.93元、违约金177949.99元、逾期付款利息3476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宁工局物华兴洲苑项目部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燕葆物华兴洲苑23、24、26楼及地下车库的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包括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等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消防工程及变更部分的消防工程;合同价款按预算价下浮10%结算,付款方式按进度支付8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90%,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至95%,余款5%作为���保金;同时约定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额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完工后,因被告原因迟迟未验收,超过1个月,被告应在七日内将工程款支付至95%,还应承担工程尾款的利息。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各项款项共计692213.66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宁工局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涉案合同系被告张福祥、任胜与原告签订的,其二人并不是被告宁工局的工作人员,被告宁工局也未授权被告张福祥、任胜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张福祥承包了由被告宁工局施工的燕葆物华兴洲苑住宅楼24号楼、26号楼及D4-24地下���库,被告任胜承包了23号楼、D3-23地下车库。被告张福祥、任胜和原告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消防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虽加盖被告宁工局项目部公章,但合同是被告张福祥、任胜分别与原告履行以及结算的,和被告宁工局无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合同约定”乙方工程完工后,若因甲方原因迟迟不能结算,超过一个月甲方应在七日内支付乙方95%的工程款”,被告不能按时验收是因为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被告张福祥通知原告到现场整改,原告拒不整改,被告张福祥派人返工维修。因原告的过错导致消防设备的线路接线错误,银川市物业办于2016年9月27日在验收移交涉案工程现场消防联动测试时,不仅导致原告建设的消防主机设备烧毁,还导致了物华建设集团建��的15号楼、16号楼、25号楼及地下车库消防设备主机及元器件烧毁,自身主机维修支出86566.95元,对外维修部分共计支出174765.36元,其中被告张福祥负担109427.41元,被告任胜负担65337.95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工局的起诉。被告张福祥辩称,被告张福祥、任胜和原告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福祥、任胜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中约定包工包料包验收,消防工程完工后,质保期内由于原告施工部分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其施工建设的消防设施及相邻的消防设施烧毁,维修设施花费86566.95元,对外赔偿109427.41元。被告任胜辩称,被告张福祥所述属实,被告任胜也因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质量问题损失65337.95元。被告任胜已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现因质保期未过,原告不应要求退还保证金。反诉原告张福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施工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195994.36元,并承担违约金89401.72元,合计28539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张福祥与任胜均系燕葆物华兴洲苑住宅项目工程的承包人。2013年3月12日,反诉原告和任胜分别与项目总承包人被告宁工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反诉原告承包了24号楼、26号楼及D4-24地下车库工程,任胜承包了23号楼、D3-23地下车库工程。2013年8月,反诉原告张福祥和任胜与反诉被告分别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消防安装部分分包给反诉被告。合同虽加盖被告宁工局的项目部公章,但合同是反诉原告张福祥、任胜分别与反诉被告履行以及结算的。按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预算价下浮10%结算,还约定因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返工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自消防验收合格的次日计算,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质保期内工程出现问题,反诉被告应安排技术人员24小时内到现场处理,产生的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所施工的消防工程于2015年8月完工后,因反诉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多次消防验收均未通过,直到2016年1月,涉案工程才通过消防验收。因原告的过错导致消防设备的线路接线错误,银川市物业办于2016年9月27日在验收移交涉案工程现场消防联动测试时,不仅导致反诉被告建设的消防主机设备烧毁,还导致了物华建设集团建设的15号楼、16号楼、25号楼及地下车库消防设备主机及元器件烧毁。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进行维修,但其拒不维修。反诉原告因自身主机维修支出86566.95元,对外维修部分共计支出174765.36元,其中反诉原告张福祥负担109427.41元,被告任胜负担65337.95元。因反诉被告错误施工,因此承担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反诉被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中的项目部系被告宁工局成立,因此被告宁工局系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张福祥、任胜在代理人处签字,应由被告宁工局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24日由第三方宁夏隆凯源消防安全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并于2015年6月10日将信息发布,反诉原告已承认整体消防工程于2016年1月全部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报送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反诉原告主张2016年9月27日发生的消防事故并不在质保期内,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反诉原告无法证明2016年9月27日的消防事故是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引发还是其他工程出现的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和被告宁工局存在合同关系且工程质保期���届满提交了《消防安装施工合同》1份、《工程竣工备案表》15页、宁夏回族自治区××区房建工介绍1份。被告宁工局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被告宁工局并不持有,也未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张福祥、任胜签订涉案合同,合同款项也是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福祥、任胜向原告支付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系对整体工程验收,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建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被告(反诉原告)张福祥、任胜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系原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张福祥,任胜签订后才加盖了被告宁工局项目部的印章,涉案款项也是被告(反诉原告)张福祥,任胜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宁工局。本院认定,《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系原告和被告张福祥、任胜的真实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工程竣工备案表》15页,客观反映了���案整体工程竣工备案的情况,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2.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的事实提交了宁夏消防协会官方网站竣工检测报告2份。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消防工程的验收以消防部门的验收意见为准。本院认定,消防工程验收情况应以消防公安部门的消防验收备案为准,且宁夏消防协会管网和银川公安消防支队备案的情况不一致,故对宁夏消防协会官方网站竣工检测报告2份,不予采信。3.原告为证明涉案工程已由原、被告结算,合同最终价款为1779499.93元的事实提交了《燕葆物华兴洲消防、防排烟、火灾自动报警工程造价24号楼、26号楼、D4-24地下车库》、《燕葆物华兴洲消防、防排烟、火灾自动报警工程造价23号楼、D3-23地下车库》。三被告认为工程造价是预算价格,并不是结算价格。本院认定,因原告和被告张福祥、任胜未结算,但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以工程造价下浮10%进行结算,双方认可签订的《燕葆物华兴洲消防、防排烟、火灾自动报警工程造价24号楼、26号楼、D4-24地下车库》、《燕葆物华兴洲消防、防排烟、火灾自动报警工程造价23号楼、D3-23地���车库》的真实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宁工局为证明其将物华兴洲苑项目中的23号楼及D3地下车库承包给了被告任胜,将24号楼、26号楼、D4地下车库承包给了被告(反诉原告)张福祥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4份、承诺书2份,付款统计表2份。原告认为被告宁工局违法分包,且2份施工合同中有被告宁工局物华兴洲苑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与原告提交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中的印章一致,承诺书系单方出具,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张福祥、任胜认为工程施工合同确系被告(反诉原告)张福祥、任胜与被告宁工局签订,承诺书也系其二人出具的。付款统计表中的付款数额系被告宁工局实际付给其二人的,其中有些数额也需进一步核定。本院认定,《工程施工合同》4份系被告宁工局和被告张福祥、任胜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分包工程项目也与原告承建工程项目一致,故予以采信,承诺书2份,付款统计表2份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5.被告(反诉原告)张福祥为了证明原告与任胜、张福祥签订合同并对质保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提交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对该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宁工局系合同的相对方,质保��已届满,质保期内未出现问题。被告宁工局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被告任胜对该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定,《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该合同内容一致,予以采信。6.被告(反诉原告)张福祥为证明涉案消防工程于2016年1月12日通过验收,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复查后才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4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1份。原告对以上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消防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被告宁工局和被告任胜对以上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客观记载涉案工程的验收及消防备案情况,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7.被告(反诉原告)张福祥为了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27日进行消防联动测试时,因原告接线错误,导致物华兴洲苑四期消防主控设备烧毁并由被告张福祥找人维修及赔偿费用总计174765.36元提交了关于物华兴洲苑四期消防报警系统损坏的函及维修预算单各1份、维修验收单1份、协议书1份(复印件)、收据1份、销货清单1份、综合单价报价清单1份。原告认为物华兴洲苑四期消防报警系统损坏的函中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已过质保期,其内容说明系人为损坏,维修单系第三方出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维修验收单只有个人签字,无被告宁工局盖章,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收据及销货清单只能证明第三方向银川锦程商贸有限公司采购过货物,不能证明系被告(反诉原告)张福祥采购。被告宁工局和被告任胜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关于物华兴洲苑四期消防报警系统损坏的函虽能反映出造成事故的原因,但属于另案起诉的范围;维修预算单、收据、销货清单、综合单价报价清单无法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协议书(复印件)反映不出和被告有关联性,维修验收单只能证明燕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工程部对其自身烧毁元器件进行验收,无法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和被告张福祥、任胜签订《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并加盖被告宁工局物华兴洲苑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就物华兴洲苑23号楼、24号楼、26号楼及地下车库消火栓、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等图纸范围内所有消防工程及变更部分的消防工程承包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包工包料对以上范围内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按预算价下浮10%结算;工程款按进度支付8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90%,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支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满10日内工程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质保金;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必须承担另一方的经济损失,违约方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在质保期内工程出现问题,原告应安排技术人员24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如24小时内未到场,被告有权另请其他施工单位作业,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在质保金中扣除。2016年3月11日,原告和被告张福祥签订《燕葆物华兴洲苑消防、防排烟、火灾自动报警24号楼、26号楼、D4地下车库工程造价》约定其中24号楼消防工程造价435637.21元、26号楼造价207204.89元,D4地下车��造价350510.31元,共计993352.41元。同日,原告和被告任胜签订《燕葆物华兴洲苑消防、防排烟、火灾自动报警23号楼、D3地下车库工程造价》,23号楼工程造价435637.21元、D3地下车库工程造价350510.31元,共计786147.52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任胜、张福祥分别和被告宁工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宁工局将燕葆物华兴洲苑23号住宅楼承包给被告任胜施工,将24号楼、26号楼承包给被告张福祥施工。2013年10月5日被告张福祥和被告宁工局物华兴洲苑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D4-24号地下车库承包给被告张福祥施工。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任胜和被告宁工局物华兴洲苑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燕葆物华兴洲苑D4-23号地下车库承包给被告任胜施工。2013年1月20日,燕葆物华兴洲苑23、24、26号楼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2月17日,涉案工程因对存在的消��问题进行整改后,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合格。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张福祥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被告任胜先后向原告付款50万元。2016年9月30日,宁夏燕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及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通知宁夏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27日现场消防联动测试时因宁夏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的23号楼、24号楼、26号楼消防工程将220V电源泵连接到宁夏燕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建设的四期消防主控设备上,造成其设备损毁的事实。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同日出具关于物华兴洲苑四期消防报警系统损坏情况的报告称因盛昌公司消防技术人员未经物业公司同意,私自连接电缆,将220V电源串入物华兴洲苑四期消防主控设备,造成主控设备无法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宁工局和被告张福祥、任胜分别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系工程承包关系。原告虽称其与被告宁工局系工程承包关系,但原告分别和被告张福祥、任胜签订工程造价合同,工程款也是被告张福祥、任胜分别向原告支付的,原告和被告张福祥、任胜分别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被告张福祥、任胜系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虽然原告和被告张福祥、任胜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和被告张福祥签订的合同工程造价为993352.41元,和被告任胜签订的合同工程造价786147.52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按预算价下浮10%结算,即被告张福祥承包的工程结算价款为894017.17元(993352.41×90%),被告张福祥已支付80万元,还应支付原告94017.17元,被告任胜承包的工程结算价格为707532.77元(786147.52×90%),被告任胜已支付50万元,还应支付原告207532.77元。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支付至95%工程款,涉案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但双方并未履行结算手续,被告张福祥已按约定支付了90%的工程款,并未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任胜已支付了工程款的70.7%(50万÷707532.77),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0753.3元(707532.77×10%)。通过本院查明,在消防工程复查合格后,因消防工作人员将220V电源串入物华兴洲苑四期消防主控设备,造成主控设备无法工作,并造成物华兴洲苑四期消防主控设备损毁的事实,属造成其他财产损���,不是工程质量问题且其损失的原因及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并不确定,故被告张福祥、任胜应就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另案起诉。因被告张福祥、任胜就损害赔偿可另行起诉,且质保期已过,故质保金一并退还原告。被告宁工局作为燕葆物华兴洲苑23、24、26号楼及D-23、D-24号楼地下车库的施工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张福祥、任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宁工局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张福祥、任胜,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4017.17元;二、被告任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7532.77元,并支付违约金70753.3元,共计278286.07元;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对以上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原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张福祥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834元,由原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21元,由被告张福祥负担1063元、由被告任胜负担3150元。申请保全费3917元,由被告张福祥、任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反诉原告张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俊梅人民陪审员丁艳丽人民陪审员张敬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李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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