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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33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仁春诉被告查穷、吞呷、吕志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色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色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春,查穷,吞呷,吕志根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3民初18号原告周仁春,男,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鄢永强,系四川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穷,男,藏族,住色达县杨各乡。委托代理人嘎强,系查穷表兄。被告吞呷,男,藏族,住色达县杨各乡甲根达村。被告吕志根,男,汉族,住成都市新津县。周仁春与查穷、吞呷、吕志根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色达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罗丁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吞呷、吕志根、周仁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查穷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春诉称,2015年初,被告查穷、吞呷投资修建宾馆,与被告吕志根协商:被告吕志根找好施工后,再签订合同。2015年6月14日,原告周仁春与被告吕志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周仁春从被告吕志根承包的房屋人工费按照600元每平方米支付,建筑面积按建成的实际面积核算。2015年7月8日,三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该工程为双包,包括材料、纯人工费,也包含所有现场施工使用工具等;包干价每平方米为1550元,共5层;一层是铺面、二、三层是宾馆,一般的装修,包括地砖、墙砖、卫生间吊顶,房间里面强化地板、石膏吊顶,一个灯、两个插座、包括门窗、内墙涂料,外墙真实漆。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安全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7月25日,原告开始施工,2015年10月底,主体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查穷、吞呷对该宾馆进行豪华装修,未与原告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对该工程未进行简单装修。原告和被告吕志根进行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217048元,扣除未完成部分354688.5元,原告应得工程款为860559.5元,减去被告查穷支付的31万元,尚欠工程款为550559.5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工程款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周仁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查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吞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吕志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书》一份,《色达县查穷宾馆主体劳务工程决算清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与被告吕志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7月8日,被告吕志根和被告查穷、吞呷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原告在主休工程完工后与被告吕志根进行了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550559.5元;3、调解最终意见书一份,该份证据证明本案发生后,原、被告在色达县群众工作局主持调解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各方愿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事实。4、《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欲反驳被告查穷、吞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的事实。5、《新建查穷宾馆未完成材料费》,欲证明被告查穷、吞呷未支付完工程劳务费。被告查穷、吞呷辩称,原告与我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们已经按照合同向被告吕志根支付完工程款,原告应该找吕志根要钱,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查穷、吞呷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合同主体是查穷、吞呷和吕志根;2、《领条》一份,《收条》一份,《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款293240元;3、《领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已向被告吕志根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311748元。其中24万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余下的是支付给被告吕志根的材料款;4、工地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未对主体工程施完工;5、《领条》一份,欲证明向原告证明支付5万元的事实。被告吕志根辩称,被告查穷、吞呷未向我支付完工程款,我和被告查穷、吞呷还没有对该工程进行过结算。被告吕志根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合同主体是查穷、吞呷和吕志根;2、《材料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查穷、吞呷未支付完工程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查穷、吞呷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二组中《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主体是吕志根和周仁春,与我们无关,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合同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主体是查穷、吞呷和吕志根,与原告无关,我们已按合同义务向被告吕志根支付完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对《色达县查穷宾馆主体劳务工程决算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证明的是原告与被告吕志根之间的结算情况,我们并没有参与,本院对此异议予以采纳;对被告吕志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材料清单是吕志根和原告之间签订的,二被告没有参与,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材料费清单是他们之间写的,不予认可,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本院对此异议予以采纳。原告周仁春对被告查穷、吞呷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是主体部分完工时的情况,本院对此异议予以采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5万元是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部分劳务费,与前面的工程无关,被告查穷、吞呷对此未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吕志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志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他们之间的合同,与自己无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志根对被告查穷、吞呷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查穷、吞呷和原告之间的事,与自已无关,本院对此异议予纳。另,被告查穷、吞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材料款清单和合同解除协议等证据材料(共计10份),在庭审时未举证、质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吕志根和被告查穷、吞呷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包干价每平方米为1550元,装修包括地砖、墙砖、卫生间吊顶,房间里面强化地板、石膏吊顶,一个灯、两个插座、包括门窗、内墙涂料,外墙真实漆,楼高五层。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安全责任等。原告对《合同书》中的装修部分未参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查穷、吞呷已向原告支付现金31万元。原告未对未完成部分进行评估或者鉴定。2015年6月14日,原告周仁春与被告吕志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务费以6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建筑面积按建成的实际面积核算。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吕志根就已建成部分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色达县查穷宾馆主体劳务工程决算清单》,原告与被告吕志根就涉案工程总劳务费约定为1217048元,未完成部分的工程劳务费约定为354688.5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书》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都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吕志根二人都是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这两份合同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现已正常营业,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部分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和被告吕志根就已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并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了《色达县查穷宾馆主体劳务工程决算清单》,该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被告查穷、吞呷已向其支付31万元劳务费,而在庭审时,二被告举证证明只支付了293240元,原告未对相差的劳务费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追偿相差的劳务费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查穷、吞呷在未支付完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劳务费的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对未完成部分进行评估或者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和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吕志根应根据《色达县查穷宾馆主体劳务工程决算清单》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17048元-356488.5元-310000元=5505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仁春工程劳务费550559.5元;二、驳回原告周仁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53元由被告吕志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瑶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和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