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顾森庆与被告郭俐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森庆,郭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266号原告:顾森庆,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环卫处职工,住黑龙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郭俐,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顾森庆与被告郭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森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森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俐给付原告顾森庆替郭俐偿还顾国辉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讼费由被告郭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俐于2015年6月28日向顾国辉借款30,000.00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并于2015年6月28日为顾国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还款,由担保人全部偿还,原告顾森庆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确认。此借款到期后郭俐未向顾国庆偿还此借款,顾森庆于2017年2月9日替郭俐偿还此欠款,顾国辉于当日为顾森庆出具收条一份。被告郭俐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郭俐未到庭对原告顾森庆提交的借条及收条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顾森庆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俐于2015年6月28日向案外人顾国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记载“今有顾国辉借给郭俐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6月28日,还款日期2015年7月27日,如不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全部偿还,担保人必须在两日内还清所有借款,签字后生效不得返回。本人愿意为以上借款担保,如出现任何问题愿意全部负责偿还。”原告顾森庆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确认。此借款到期后郭俐未向顾国庆偿还此借款,顾森庆于2017年2月9日替郭俐偿还此借款,顾国辉于当日为顾森庆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今收到顾森庆替郭俐还担保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俐为案外人顾国辉出具了借条,原告顾森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郭俐与顾国辉之间已经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债务人郭俐无力偿还借款时,顾森庆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顾国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俐进行追偿,因此顾森庆要求郭俐偿还欠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顾森庆主张的此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调整为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郭俐应向原告顾森庆偿还此笔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森庆偿还欠款30,000.00元及此款项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5元有由被告郭俐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佳 莹人民陪审员 王 兴 奎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