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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牛晋霞与马晋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晋霞,马晋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395号原告:牛晋霞,女,1975年7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被告:马晋迁,男,现住晋城市。原告牛晋霞诉被告马晋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晋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晋霞诉称:1、判令被告马晋迁支付拖欠的工资2153元;2、判令被告马晋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晋迁未答辩。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晋城市城区泽州路,经营一家超市。2015年8月27日,原告到被告超市处从事理货员工作。之后,由于被告超市在2016年3月8日停业,拖欠原告2016年1月工资1090元、2月工资677元、3月工资386元,共计2153元。原告当庭提供超市员工2016年1月、2月的工资表,以及由于原告是理货员,每月工资1600元,每月按大小月除以29天/30天计算每天的工资,计算7天工资为386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2153元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153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晋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牛晋霞的工资款2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晋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慧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冯亚杰书 记 员 卫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