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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0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刑初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2月2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36XXXXXXX738,授信额度34000元。2013年7月4日再次于该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5996XXXXXXX070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34000元。因王某甲停止按期归还贷款,该行于2016年2月起多次催收,初期时尚可联系上其本人,王某甲承诺将按期还款,但并未履行。自2016年5月起,已无法联系上其本人,上门催缴时发现该客户下落不明。至2016年7月,622836XXXXXXX738号卡欠本金29748.43元,625996XXXXXXX070号卡欠本金4221.9元,以上二卡共欠本金33970.33元。2016年8月15日,王某甲将其两张信用卡上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等共计人民币39653.60元全部归还。2016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涞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甲、康甲、赵某甲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立案说明、证明、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调查表、关于卡号为622836XXXXXXX738的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涞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侦中队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且案发后已足额偿还发卡银行全部透支款息,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红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