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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德宝与黄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宝,黄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133号原告:黄德宝,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山,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德宝诉被告黄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华,被告黄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3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金山因资金紧张,2014年5月14日向我借款6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支付利息,同日我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银行卡转账60万元。后被告黄金山未偿还借款,我和被告黄金山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计算,截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黄金山共欠我借款本息共1032000元,被告黄金山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收到我的人民币壹佰零叁万贰千元整。此后,被告黄金山仍然没有偿还该借款,现具状起诉。被告黄金山辩称:这笔钱是我和原告黄德宝一起合伙的投资款,后来公司经营不善倒闭,原告黄德宝找到我说将这笔投资款变为借款,我考虑到亲戚关系,就给出具了借条一份。我在原告黄德宝的威逼胁迫之下写了103万元借条,就是写这103万元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是为了安抚原告黄德宝而出具借条,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就是60万元,也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黄金山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德宝借钱。原告黄德宝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金山转款60万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黄金山向原告黄德宝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黄德宝人民币壹佰零叁万贰仟元整”。因被告黄金山未偿还借款,故原告黄德宝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黄德宝提交的借条及转款记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黄金山向原告黄德宝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原告黄德宝向被告黄金山转款60万元,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是60万元。被告黄金山向原告黄德宝出具了借条,虽然没有明确写明利息,但是根据原告黄德宝的陈述,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以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2年本息合计为1032000元,与被告黄金山出具的借条所记载的借款数额一致。故本院认定,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约定数额为月息3分。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本院以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8.8万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黄金山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黄德宝主张从2016年5月13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黄德宝和被告黄金山之间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原告黄德宝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德宝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利息为28.8万元;自2017年5月4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金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8元,减半收取7044元,由被告黄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帆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