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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4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冯绍会与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绍会,秦中华,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绍会,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勇,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中华,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699309586。法定代表人:邹道贤,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44222N。.负责人:李功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绍会因与被上诉人秦中华、被上诉人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驰物流公司”)、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7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通知,上诉人冯绍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李清勇、被上诉人秦中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绍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护理费的护理时限计算错误,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上诉人的护理时限为120天且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上诉人的受伤情况及受伤部位,120天的护理时限应为上诉人出院后护理天数,因此上诉人护理费应为:67天×l00元/天+50元/天×l20天=12700元。2、误工费计算错误,首先误工时限计算错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上诉人的误工时限计算至右侧人工肩关节置换术后30日即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共计591天,而一审法院仅仅给上诉人认定了l87天,这与上诉人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完全不吻合。其次:误工标准计算也有错误,上诉人提交了银行流水中并未包含上诉人个人缴纳的社保部分,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上诉人每月缴纳的社保个人部分为272.02元,因此上诉人的误工标准应为2818.16元/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在起诉时虽然诉请为32元/天、但是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及请求金额中已经明确载明了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首先上诉人系城镇居民户口,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且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也明确被扶养人的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次被扶养人杨万婷的计算年限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的变更请求申请书中已经明确将计算年限变更为3年。5、后续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首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了上诉人人工肩关节置换术需要的后续医疗费为4万元,使用年限为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为20年及上诉人还需要置换一次。上诉人的现在年龄为47岁,加上司法便民原则及另案诉讼必然会浪费司法资源。秦中华辩称,认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案件处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佳驰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护理时间应依据医嘱确认,上诉人住院67天,出院医嘱护理时间为1个月,一审判决的依据充分,不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天数。误工时间也应当是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天数。计算误工费的工资应依上诉人前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没有提供,一审判决对于误工费计算的标准也正确。上诉人一审中对于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请求的为32元/天,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主张2年以及按农村人员标准计算,也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判决对续医费的处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没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绍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33191.34元、护理费10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4元、误工费98046元、营养费1.5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续医费8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654188.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17时20分许,秦中华驾驶其挂靠在佳驰物流公司经营的渝B3XX**号轻型货车,沿巴南区渝南大道由鱼洞往李家沱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宗申动力城加油站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杨方荣驾驶的渝CC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杨方荣及乘车人即冯绍会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中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方荣、冯绍会无责任。冯绍会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7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肱骨外科颈骨折,肱骨头骨折,桡骨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院外需1人护理1月等。冯绍会产生医疗费233191.34元(其中冯绍会垫付211891.34元,秦中华垫付11300元,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1万元)。冯绍会另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2016年8月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冯绍会属IX(9)级伤残;人工肩关节置换术约需续医费4万元,使用年限为15年;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评定为120日;误工时限评定为右侧人工肩关节置换术后30日。冯绍会自行垫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冯绍会属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圣美精工(重庆)有限公司工作,其平均工资为2546.16元/月,其女杨万婷(生于2000年8月30日),其母吴成琴(生于1943年4月22日)生育子女5人。秦中华所有挂靠在佳驰物流公司经营的渝B3XX**号车,于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在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有责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车同时在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双方约定负全责免赔20%。交通事故发生后,同案另一伤者杨方荣向该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已赔付杨方荣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1879元,赔付秦中华交强险1185元,赔付佳驰物流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953.37元(含交强险伤残限额30304.9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272.38元),故交强险伤残限额剩余79695.01元。审理中,三被告同意非医保用药按15%扣除,即医保用药为189712.64元(223191.34元×85%),非医保用药为33478.70元(223191.34元×15%)。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系秦中华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造成,经交巡警现场勘验,认定秦中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该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由此,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认定秦中华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佳驰物流公司作为渝B3XX**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故应与秦中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秦中华所有的挂靠在佳驰物流公司经营的渝B3XX**号车在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应首先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冯绍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冯绍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未予理赔部分应由秦中华、佳驰物流公司赔偿。综上,冯绍会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该院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冯绍会诉请,确认冯绍会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9712.64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33478.70元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2、护理费9700元[100元/天×97天(住院67天+医嘱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44元(按冯绍会请求32元/天×67天);4、误工费15871.06元(该院根据冯绍会的伤情确认的误工时限为住院67天+休息90天+术后30天=187天较为恰当,即2546.16元/月÷30天/月×187天);5、营养费,酌情主张2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7、残疾赔偿金115407.0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20年×20%=108956元+杨万婷的生活费19742元/年×冯绍会请求2年×20%÷2人=3948.40元+吴成琴的生活费冯绍会请求8938元/年×7年×20%÷5人=2502.64元);8、续医费,因冯绍会已实际产生了一次人工肩关节置换术,冯绍会可待15年后另行主张权利;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6000元;10、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11、鉴定费3000元。冯绍会以上损失共计347034.74元,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应首先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绍会79695.0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冯绍会211471.78元[(347034.74元-交强险79695.01元-鉴定费3000元)×80%];保险外损失,由秦中华赔偿冯绍会78046.65元[(347034.74元-交强险79695.0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211471.78元+非医保用药33478.70元-已付款11300元),由佳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绍会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9695.01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冯绍会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11471.78元;三、秦中华赔偿冯绍会保险外损失78046.65元,由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冯绍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30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秦中华承担,由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系秦中华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造成,经交巡警现场勘验,认定秦中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认定秦中华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佳驰物流公司作为渝B3XX**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故应与秦中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秦中华所有的挂靠在佳驰物流公司经营的渝B3XX**号车在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应首先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冯绍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冯绍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未予理赔部分应由秦中华、佳驰物流公司赔偿。一审判决对于秦中华、佳驰物流公司与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冯绍会上诉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2016年12月9日对冯绍会提交的其母有五子女的证明进行质证中,冯绍会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恢复法庭调查后,应当准许冯绍会变更诉讼请求。冯绍会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22.6元(19742元×3年×20%÷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冯绍会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50元(67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17381.2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20年×20%=108956元+杨万婷的生活费5922.6+吴成琴的生活费2502.64元)。关于冯绍会的误工费的工资标准问题,冯绍会没有提供近三年工资依据,其次,所提供的圣美精工(重庆)有限公司的二个月的工资中扣除了养老保险272.16元,其他的工资中没有养老保险扣除情况,一审判决按照冯绍会提供的工资表计算月平均工资2546.16元比较适当合理。关于冯绍会的护理费问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本院认为,根据冯绍会的伤情,按120日确定冯绍会的护理时限为宜,护理费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关于冯绍会的误工时限问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冯绍会因伤致右肱骨外科颈及肱骨头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骨折愈合不良,肱骨头坏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属于持续误工状态;后经右肱骨头内固定取出术,右侧人工户关节置换术治疗,误工时限评定为右侧人工肩关节置换术后30日。冯绍会请求误工时限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共计591天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误工费为50159.35元(2546.16元/月÷30天/月×591天)。一审判决认为冯绍会已实际产生了一次人工肩关节置换术,冯绍会可待15年后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冯绍会的其他损失予以确认,冯绍会以上损失共计386803.23。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应首先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绍会79695.0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冯绍会243286.58元[(386803.23元-交强险79695.01元-鉴定费3000元)×80%];保险外损失,由秦中华赔偿冯绍会86000.34元[(386803.23-交强险79695.0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243286.58元+非医保用药33478.70元-已付款11300元),由佳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7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7816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冯绍会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43286.58元;四、秦中华赔偿冯绍会保险外损失86000.34元,由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冯绍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三项、第四项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30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秦中华与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XX元,由秦中华与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仕琼审判员  段晓玲审判员  徐晓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