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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唐明章与张宁、童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章,张宁,童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703号原告:唐明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宁。被告:童宏。原告唐明章与被告张宁、童宏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童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52000元(利息52000元,从2016年2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日被告张宁因经济紧张向尹学凤借款200000元整,约定月息2%,按月结息。特别约定:担保人直至借款人本息全部还清后担保责任方可解除。同日,尹学凤从银行汇款给被告张宁指定的账户。口头约定借款一年,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给付本息,后尹学凤多次催要本金利息,被告张宁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2016年尹学凤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将该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张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童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张宁向尹学凤借款200000元整,当天尹学凤通过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转账200000元到被告张宁的个人账户(62×××66),被告张宁立了一张借据给尹学凤,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尹学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息2%,按月结息。(特别约定:担保人直至借款人本息全部还清后担保人方可解除!)借款人:张宁担保人:童宏189××××0925,2016.02.2”。双方约定月息2%,按月结息,口头约定借款一年,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给付本息。2017年2月28日,尹学凤将该贰拾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唐明章,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张宁已签收。原告向二被告追索借款本息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尹学凤与被告张宁、童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尹学凤自愿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唐明章,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张宁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向原告唐明章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从被告张宁出具借据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童宏应当继续对被告张宁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明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童宏对被告张宁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公告费565元,合计5645元,由被告张宁承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张宁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干审 判 员  纪明龙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