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郝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女,1961年4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上诉人郝某,与被上诉人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7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房屋差价款49978元为基础进行财产分割。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判推翻了已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侵害了我的房屋财产权。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涉案房产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与高某无关。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一方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部分仍属个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不顾我多次反对,强行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依据该评估结果进行财产分割,属于严重错误。二、原判认为差价款因已被使用,所以分割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判要求我补偿高某25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案中房屋差价款是确定的,即49978元,应以此款为基础进行分割。高某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郝某的上诉请求。高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郝某返还我购房款25000元;2、郝某补偿我11481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与郝某于1991年1月22日登记结婚。高某因离婚纠纷将郝某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0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与郝某离婚,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后高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北京市×××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郝某系北京市大兴区旧宫中学教师,其居住于单位安置的宿舍中。1990年底,北京市红星区四分场危改办公室占用旧宫中学宿舍。经前往旧宫中学了解��况,当时宿舍登记系郝某及其母亲、儿子三人;1998年6月25日,北京市红星区四分场危改办公室再次向旧宫中学了解情况时,登记情况未变化。2000年8月3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市红星区四分场危改办公室与被拆迁人郝某(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拆除出租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载有:甲方将北京市×××号的房屋产权调换给郝某,乙方补偿给甲方差价49978元;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601室房屋系基于产权调换而来,而被拆除的出租房屋系郝某婚前财产与高某无关。该房产虽然取得于高某与郝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构成高某当然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在上述房屋产权调换过程中,郝某补交了房屋差价款,该补交款项来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离婚后郝某应适当补偿高某相应利益。对郝某分割出租车回购款12000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高某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601室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以经仔细查询该小区及周边小区未查询到2000年的成交价格为由解除委托评估;后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房产市场总价为2296200元。高某支付评估费6592元,高某要求郝某承担一半评估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郝某补交了房屋差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款项的支付,离婚后郝某应适当补偿高某相应利益的性质以及数额是多少。关于郝某补交了房屋的差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以及(2014)大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为“该补交款项来源应认定为双方夫妻财产”,该判决已生效。虽然郝某不认可该事实认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故法院认定郝某支付的差价款属于二人的共有财产。本案中,差价款已经用于购买601室房屋,故高某要求分割该财产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601室房屋不属于高某所有,但基于公平原则,郝某应适当补偿高某相应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给予高某25万元的补偿。关于评估费,法院认定郝某应当负担677元,其余由高某负担。郝某要求120000元的购车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分担,已经生效的判决处理,属于重复诉讼,不再审理。郝某要求高某补偿100000元经济利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高某经济利益25万元。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的601室房屋是否有高某的经济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郝某在与高某婚后用其单位安置的宿舍(在与高某结婚前安置)调换了涉案601室房屋,故原审法院确定调换后的房屋归郝某所有,本院不持异议。但在调换时添加房款49978元,故该款项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为双方婚后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郝某给付高某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郝某只同意在补交的差价款49978元范围内予以分割,因无法律依据,且对于高某亦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郝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郝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郭文彤审 判 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