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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4055刘沣毅与徐州西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沣毅,徐州西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055号原告:刘沣毅,男,1992年2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想,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西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徐锻科技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柳玉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沣毅与被告徐州西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丙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沣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4月的工资59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95.9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到被告处从事生产工作,由于经营缘故,被告通知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开始带薪停工,其后从2017年1月至4月的工资一直未发放,被告从2017年2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西满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2日,原告刘沣毅与被告西满公司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自用工之日(2016年5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金额分别为876.2元、3349.9元、2551.4元、2904.15元、2784.65元、1831.55元、1482.25元、1482.25元,合计17262.35元。自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单位因自身原因开始停产停业并停发原告工资。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因贵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解除与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单位次日收到该通知书。2017年4月1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诉请理由包括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支付拖欠的社会保险费、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违约金7500元。4月21日,该委书面通知原告补充证据,同日原告书面表示无法按期提供证据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进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被告西满公司自2016年12月停产,自2017年1月起其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的80%发放生活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4480元。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未包括该请求,因此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原告陈述仲裁将经济补偿金表述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西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沣毅生活费4480元;二、驳回原告刘沣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西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轩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