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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艳霞与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霞,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霞,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辉,总编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琴,女,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张艳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以下简称新闻中心)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霞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闻中心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我业务受影响损失费估算3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新闻中心主办的“中国网”作为一家在国内外颇有影响力的网络媒体,受众面广,传播速度快,对我造成负面影响巨大,一审仅判决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失公平。新闻中心未经我的许可使用我的照片,涉诉网文分割为5个页面,每个页面都在文章周边布满广告,通过文章获取点击量及广告展示,获取商业收入,是商业行为。新闻中心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肖像权。新闻中心辩称,“中国网”作为官方网站,主要作用是新闻传播,传播力、影响力没有想象中的大,且涉诉网文发在“中国网”下属的“河南”频道,并非“中国网”首页,不是很显著的传播途径。我方没有营利活动,涉诉网文只是一篇转载稿件,5张图片是系列组图,是网络新闻传播常用形式,每张图片有农行ATM机、大堂桌牌等。涉诉配图是农行工作人员接受报纸采访时所刊登的图片,该图片是公开的,可以在网络上找到,我方使用这张照片是为了与农行的背景相呼应,并不是针对张艳霞,没有侵犯张艳霞的肖像权。张艳霞没有就其损害结果进行任何举证,其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同意一审判决。张艳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新闻中心在“中国网”网站首页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我业务受影响损失费估算3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闻中心系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系“中国网(www.china.com.cn)”的主办单位。根据张艳霞出示的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22日12时55分,“中国网”的“财经河南-财经中心”发表题为《北京农行票据案件:农行爆发票据窝案38亿无法兑付【图】》的网文(即涉诉网文),来源:财新网,责任编辑:赵文佩。涉诉网文第4页面配有图片1张(即涉诉配图),主要内容为一着制服女性正面照,图片下方小字体标注有涉诉网文题目。经对比,涉诉配图内容与张艳霞提供的《北京日报(2013年4月23日)》第13版中《走进北京农行--春天的耕耘者用满腔热诚浇铸事业之花—记农业银行北京铁道支行大堂经理张艳霞》一文配图内容完全一致。涉诉网文主要内容为据财新记者获悉,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2名员工因涉嫌非法套取38亿元票据已被立案调查等。经审查,包括涉诉配图页面在内的全部涉诉网文中未见对张艳霞姓名、身份等个人信息的记载。一审庭审中,张艳霞还出示《参考消息》、《中国城乡金融报》报纸版面证明涉诉网文中的涉诉配图系张艳霞本人,张艳霞在其工作单位具有良好的声誉及知名度。新闻中心认可涉诉网文中涉诉配图人物系张艳霞本人。经一审法院询问,张艳霞明确主张本案中其肖像权、名誉权均受到新闻中心上述行为侵害;张艳霞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肖像权。本案中,新闻中心明确承认涉诉配图中人物即张艳霞本人,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新闻中心未经张艳霞本人同意,转载文章时配图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但是结合涉诉网文记载的内容,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新闻中心系以营利为目的转载涉诉网文、使用涉诉配图;亦无证据可以证明新闻中心确实因为转载涉诉网文、配图获得特定利益;且新闻中心已经将涉诉配图删除;故张艳霞关于新闻中心侵犯其肖像权的主张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要件,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名誉权。涉诉网文全文未见对张艳霞个人信息的明确记载,亦未见文中有关于配图中人物与文字报道内容中涉及人员之间关系的明示或暗示,故一般网络读者难以根据配图和文字报道内容即可判断出涉诉配图中人物与涉诉网文中所述涉案被调查人员的关系;但是,涉诉网文的题目及内容均为负面报道性质,涉诉配图内容人物形象清晰,嵌入在整体文字报道内容中,加之张艳霞确系涉诉网文中所涉及单位的在职员工,故如果浏览涉诉网文的读者知悉张艳霞或对张艳霞身份有一定了解,则确实有可能会对涉诉网文内容与张艳霞的关系产生错误联想,引起该不特定受众群体对张艳霞的误解,进而给张艳霞的社会评价造成一定负面影响,造成张艳霞精神上的困扰;综上,张艳霞关于涉诉网文及配图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纳。虽然涉诉网文并非新闻中心原创,但是新闻中心作为转载单位,亦应当负有对转载信息进行基本审查核实的义务,本案中新闻中心显然未尽到基本的审查核实义务,故张艳霞要求新闻中心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张艳霞诉求。根据上述分析,新闻中心因过错侵犯张艳霞名誉权,故张艳霞要求新闻中心赔礼道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道歉具体方式、范围及时间由法院根据案情决定。张艳霞主张的公证费为其主张民事权利发生的合理费用,但是经法院当庭询问,张艳霞明确表示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无证据提交,故对张艳霞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新闻中心的侵权行为确实会给张艳霞造成精神痛苦,故张艳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法院予以采纳,但是张艳霞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案情予以酌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在中国网(www.china.com.cn)上登载致歉声明,对未经审查转载错误使用张艳霞照片配图的网络文章一事向张艳霞赔礼道歉,致歉声明的内容和版式须经法院审核认可后方可发表,登载时间不得少于三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负担;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赔偿张艳霞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三、驳回张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围绕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涉诉网文分为5页显示,每页各有一张配图,共计5张配图,每张配图下方均有小号字体标注涉诉网文的标题。其中涉诉配图位于第4页,是张艳霞工作场景的照片,张艳霞身着制服、站在银行服务大厅内,以大厅为背景拍摄,图中位于张艳霞的左侧及左后方分别有大厅服务设备及“大堂经理”桌牌等,配图的主要内容是张艳霞的肖像。除了涉诉配图外,其余4张配图中,有3张配图系以“中国农业银行”营业场所室外为背景拍摄,另外1张配图系象形图片,图中标注“票据市场”字样。2.在涉诉网文页面的上方、右侧及下方等位置,有广告链接及广告展示等内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新闻中心是否侵犯了张艳霞的肖像权;2.张艳霞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3.张艳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应予支持。本院分述如下:第一,关于新闻中心是否侵犯了张艳霞的肖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条文的适用,争议的焦点在于新闻中心是否以营利目的使用张艳霞的肖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诉网文标题、涉诉配图、涉诉网文正文三部分内容依次在网页中呈现的页面布局,以及涉诉配图下方使用小号字体标注涉诉网文标题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涉诉配图系嵌入涉诉网文中,作为涉诉网文整体内容的一部分。而从涉诉网文的内容看,该文章系对新闻事件的报道,不是广告类文章,涉诉网文内容本身不具有营利性质,涉诉配图嵌入涉诉网文中系用于新闻报道。其次,虽然在涉诉网文页面的上方、右侧及下方等位置有广告链接及广告展示等内容,但是,涉诉网文与位于同一网页之中的广告,二者从空间布局上已经有明显界分,具有独立性,并不会使人产生网文中的涉诉配图系用于广告或者商品、服务宣传的目的的认识,亦不会使人产生张艳霞的肖像被商业化的认识。再者,涉诉网文分为5页显示,而涉诉配图显示于其中一页,涉诉网文采用分页显示的表现形式,与涉诉配图没有直接关联,根据分页显示的情节并不足以认定新闻中心使用涉诉配图造成张艳霞肖像的商业化。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张艳霞主张新闻中心使用涉诉配图于涉诉网文中系商业行为、具有营利性质,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肖像作为人格要素之一,是个人正常形象的客观反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肖像权。肖像权益之所以受法律保护,在于保障个人正常的客观形象不受外来的不良影响,从而确保人格的圆满无缺、不受侵害。对肖像的侵害,即体现为人格受侵害。就侵害后果而言,不当使用肖像使人格商业化,使人格等同于金钱,从而导致人格价值受贬损,固然是侵害肖像权的常见类型,而不当使用肖像使人格缺失,亦是对肖像权的侵害。法律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但法律并非且亦未将侵害公民肖像权的行为类型限定于上述一种。本案中,新闻中心主张其使用涉诉配图是为了与涉诉网文内有关农行的主题相呼应。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通过与涉诉网文中另外有关农行的3张配图进行对比,另外3张配图是以“中国农业银行”营业场所室外为背景拍摄,配图的重点和中心自是农行,而涉诉配图系张艳霞身着制服、站在银行服务大厅内,以大厅为背景拍摄,虽然图中位于张艳霞的左侧及左后方有大厅服务设备及“大堂经理”桌牌等背景,是张艳霞工作场景的照片,也是张艳霞以农行工作人员身份此前接受其他媒体采访、并为其他报道使用过的新闻图片,客观上与农行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此前其他媒体使用张艳霞的肖像是为了对张艳霞进行正面宣传,与本案涉诉网文有关农业银行的负面报道之间没有关系,且剥离张艳霞此前接受其他媒体采访报道的背景,单从构图及内容看,涉诉配图中农行的相关信息并不突出,与农行的关联性亦不明显,图片的重点和中心系张艳霞的个人肖像本身。因此,即便新闻中心为新闻传播组图的需要而使用与农行主题相呼应的配图,也不以使用涉诉配图即张艳霞肖像为必要。其次,根据涉诉网文文字内容,确实无法将涉诉配图所表征的张艳霞与涉诉网文中记载的被调查的2名农行员工进行直接对应,但是,按照一般理解,在没有特别注明的情况下,文章的配图是为了与文章的内容相对应或者与文章要表达的主题相呼应,这也是本案中新闻中心对于涉诉网文中使用5张配图的目的的解释,且通过5张配图下方标注涉诉网文标题的情节也能得到进一步的印证,那么,涉诉网文及5张配图通过图文组合的传播形式,会向网络读者传递一种信息,即5张配图中的人物或者事物,均与涉诉网文内容或者主题相关。而5张配图中3张以农行营业场所室外为背景、1张象形图片标注“票据市场”字样的客观情况,更加会强化读者对上述传递出的信息的确认。根据前文的分析,涉诉配图中农行的相关信息并不突出,一般网络读者看到涉诉配图,会认为该图的重点和中心系图中人物,而非农行,进而会认为涉诉配图中与涉诉网文内容、主题相关联的因素亦是图中人物。而涉诉网文的内容又属负面报道性质,这确实会让网络读者对图中人物产生不利于该人物人格的联想,造成张艳霞精神上的困扰。再者,一般而言,人们会避免将自己的肖像等人格要素与负面事物联系到一起,以维护自己的人格完整。而行为人在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其肖像时,则应当注意肖像的使用方式,避免导致正常的人格形象受到不良影响,给权利主体的人格形象带来侵害。这是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维护个人人格的应有之义。本案中,涉诉配图的主要内容是张艳霞的肖像,也是张艳霞人格形象的载体,新闻中心将张艳霞的肖像用于负面报道的涉诉网文,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超出了新闻媒体为了新闻传播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合理范围,构成了不当使用,侵犯了张艳霞的肖像权。综上,张艳霞关于新闻中心侵犯其肖像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闻中心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就此认定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关于张艳霞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张艳霞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3个方面,即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业务受影响损失费(估算)。经一审法院询问,张艳霞明确表示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无证据提交,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二审中,张艳霞亦未就此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于张艳霞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张艳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新闻中心不当使用张艳霞的肖像,确实给张艳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张艳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张艳霞上诉主张刊载涉诉网文及配图的“中国网”在国内外颇有影响力、受众面广、传播速度快,对其造成负面影响巨大,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涉诉网文被刊载于“中国网”下属“河南”频道的“财经中心”栏目之下,并非位于“中国网”首页等显著位置,且涉诉网文本身分为5页显示,而张艳霞的肖像配图位于涉诉网文的第4页,传播度相对受到限制。此外,张艳霞未就其主张的涉诉网文及配图给其造成巨大负面影响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于张艳霞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闻中心使用涉诉配图于涉诉网文中,系组图进行新闻传播,主观上并没有侵犯张艳霞肖像及名誉的故意,且在接到张艳霞诉状后及时删除了涉诉配图,根据新闻中心的过错程度、侵害张艳霞肖像、名誉的具体情节、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妥,张艳霞上诉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新闻中心是否侵犯张艳霞肖像权的认定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一审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张艳霞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艳霞负担400元(已交纳),由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江恒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李明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祝 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