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4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崔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崔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111号原告:高某某,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曹卫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被告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2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9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36048元、误工费24325.2元、护理费20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2.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16时10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鲁A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车辆沿平阴县山水路由东向西驶至超车时,与沿山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求如前。被告崔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已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24972元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件有效后对合情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一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6时10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鲁A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车辆沿平阴县山水路由东向西驶至平阴县山水路安城社区东侧100米处超车时,与沿山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用38242.53元,原告认可其中被告崔某某垫付2497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鉴定,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伤后护理期限为5个月,其中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5个月;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建议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半个月,营养期限为半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A某某某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发票、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崔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被告崔某某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被告崔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崔某某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问题,被告提出异议,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并未提供出相应的劳动合同等证实在城镇工作,且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登记为平阴县安城镇兴隆镇村,因此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书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误工等的天数过长,但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且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270.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称垫付24972元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崔某某可另案主张。后续治疗费:依照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由被告险公司在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共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被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58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伤害,,且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该数额以3000元为宜。误工费: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辩称不应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证实其误工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3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61日,误工费共计9978.0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故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对其护理标准可按一般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共计208天,故护理费共计187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的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经鉴定机关鉴定,原告需营养165天,故原告要求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车辆失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依法主张。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由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3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3270.53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后续治疗费5000元;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营养费4950元;五、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护理费18720元;六、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残疾赔偿金55816元;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交通费600元;八、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误工费9978.03元。九、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某某鉴定费3000元;十一、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崔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