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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6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姚丽霞与齐齐哈尔东胜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丽霞,齐齐哈尔东胜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民初286号原告姚丽霞,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74********,女,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宝石街道水泥厂家属楼*栋5门***号。被告齐齐哈尔东胜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农场。法定代表人汪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淑芬,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64********,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农场。原告姚丽霞与被告齐齐哈尔东胜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胜伟业公司)、刘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波、王英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丽霞到庭参加诉讼,东胜伟业公司、刘淑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丽霞诉称,2014年9月27日,刘淑芬以东胜伟业公司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姚丽霞借款12万元,约定半年内还清借款。债务到期后,经姚丽霞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东胜伟业公司、刘淑芬偿还借款本金11.8万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1.8万元,年利息6%偿还逾期借款利息至2017年8月27日止,利息为17110.00元,本息合计135110.00元。原告姚丽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据1份,证明2014年9月27日东胜伟业公司、刘淑芬向姚丽霞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二、证人孙树清证人证言,证明东胜伟业公司、刘淑芬向姚丽霞借款的事实和经过。被告东胜伟业公司、刘淑芬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姚丽霞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东胜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汪东,刘淑芬系汪东的母亲。刘淑芬负责东胜伟业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2014年9月27日,刘淑芬以东胜伟业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姚丽霞借款12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据上盖有东胜伟业公司公章以及刘淑芬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刘淑芬向姚丽霞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刘淑芬、东胜伟业公司向姚丽霞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虽然东胜伟业公司、刘淑芬均未到庭,但结合姚丽霞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东胜伟业公司曾经员工孙树清的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东胜伟业公司、刘淑芬应履行向姚丽霞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刘淑芬向姚丽霞偿还借款2000.00元,因此,姚丽霞主张要求东胜伟业公司、刘淑芬返还11.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姚丽霞主张刘淑芬、东胜伟业公司按照本金11.8万元,年利率6%偿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17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东胜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淑芬向原告姚丽霞偿还借款本金118000.00元、利息17110.00元,本息合计135110.00元。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2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东胜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淑芬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杨审判员 王英凯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忠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