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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为民、施伟康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民,施伟康,王志华,王龙法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6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为民,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闵行区,暂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许光宇,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伟康,男,1991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住本市闵行区。辩护人王浩,系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志华,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辩护人刘鸿珍,系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龙法,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闵行区,暂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周琛煜,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为民、施伟康、王志华、王龙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为民、施伟康、王志华、王龙法及辩护人许光宇、王浩、刘鸿珍、周琛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王为民、施伟康、王志华、王龙法在本市长宁区哈密路XXX号舟山海鲜坊内用餐饮酒时,因聊天声音过响被邻桌被害人邵某、袁某二人提醒。王为民等四人用餐结束后,王为民又上前与邵某、袁某谈话发生口角,遂双方互相殴打。王为民、施伟康殴打邵某,王志华扔凳子等予以帮助,王龙法与袁某互殴,后王志华上前帮忙。互殴造成被害人邵某、袁某受伤、饭店物品受损。经鉴定,被害人邵某、袁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嗣后,接警民警将被告人王为民、施伟康、王志华、王龙法当场抓获。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共同赔付被害人邵某、袁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取得被害人及饭店经营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为民、施伟康、王志华、王龙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袁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截屏及监控录像、现场照片,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民、施伟康、王志华、王龙法在公众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为民、施伟康、王志华、王龙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为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施伟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志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龙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施伟康、王志华、王龙法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艳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