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辖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东迎宾大道137号。法定代表人:王德连,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71号。法定代表人:曹立志,董事长。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1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台州市路桥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本案的任何证据,程序违法;一审查明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名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但实质上是安装施工类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无效,涉案设备安装施工地点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故应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持《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主张其与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该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住所地位于天津××技术开发区,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