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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执3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新区香格里拉酒店有限公司与上海蚁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新区香格里拉酒店有限公司,上海蚁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3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新区香格里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郭惠光。被执行人上海蚁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范汉杰。上海浦东新区香格里拉酒店有限公司与上海蚁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被申请人上海蚁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香格里拉酒店有限公司余款人民币50,604.8元及利息人民币2,548.6元、律师费用人民币5,300元、仲裁费人民币9,046元。裁决生效后,因上海蚁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故上海浦东新区香格里拉酒店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上海蚁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912.49元。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上海蚁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新区香格里拉酒店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新区香格里拉酒店有限公司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4号裁决书、调查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蚁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新区香格里拉酒店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松青审判员  袁黎明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