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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人民政府与陈玉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人民政府,陈玉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070号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组织机构代码76479047-9。法定代表人:梁英俊,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德,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泥政府)与被告陈玉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泥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静,被告陈玉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泥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9万元及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利息从起诉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24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日、12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7.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陈玉德辩称:1、原告诉请的款项系被告在黄泥岗镇××路工程时,是原告为了要求被告开票垫付的税费,通过两张借条中开票或协调税收的字眼可以证实,故原告诉请的款项未到支付期限,应当在被告与交通局结算后才支付;2、诉请利息,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对利息主张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1日、12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7.9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和记账凭证两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二、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原告有权就诉讼保全申请费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是为了实现其权利的相关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人民政府37.9万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的2017年7月4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陈玉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人民政府财产保全申请费24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被告陈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