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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750号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163427383F),住所地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珠,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6145433M),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散货物流区办公区A2单元房屋(东丽区无瑕街二道闸公路南、老袁仓库西)。法定代表人:刘福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艳,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济钢公司)与被告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下称一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381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起诉之日时的利息2572.6元,合计为40685.6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017年4月2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113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本金38113元为基数,自双方最后合同应滚动付清全部合同欠款之次日起,即2016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及罚息利率按加收5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号为WX70611105103),双方约定了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合同总金额合计为3811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发来对账清单,被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欠款金额为38113元,原告予以认可。该对账清单,原告已于2017年3月15日提请山东济南泉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11497号公证书。因被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诉至法院。一重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所述货款数额属实。原告逾期交货,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权在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其中不足部分,被告保留进一步向原告索赔的权利。第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即使诉讼时效中断或者还在时效内,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90%的款项,留下了10%的质保金,因原告其他合同标的出现质量问题,需要扣除质保金或支付其他费用,又鉴于原告经营困难,原告可能无法赔偿被告的损失,现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本案剩余款项。第四,对方的利息损失主张没有法律及合同的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合同编号为WX70611105103承揽合同一份、证据二对账清单一份、证据三(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11497号公证书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合同编号为WX70611005103承揽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外协产品完工交接单一份、证据五请款单、收据各一份、该材料由被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只能作为被告自认材料。证据三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据四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电子邮件截图一份,本院无法核实,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承揽合同(合同号为WX706111005103),双方约定了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其中合同总金额合计为381133元,交货期2011年6月30日,质量负责期限及条件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产品进入粗加工支付30%进度款,产品在承制人现场试车合格后支付30%提货款,留10%质保金。违约责任,承揽方延期交货应承量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自认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交货。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发对账清单,被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欠款金额为38113元,原告予以认可。该对账清单,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提请山东济南泉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11497号公证书。现被告未给付以上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一重公司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见效力瑕疵,应属合法有效。另依《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一、质量保证金。济钢公司诉请货款38113元性质上属“质量保证金”,依照对《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的反面解释,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该部分价款。本案质保期限为没有约定,鉴于济钢公司交货至今已逾5年,斟酌涉案产品的性质、涉案产品的特征等,应认定质量保证期间已届满。此外,一重公司亦未证明其在此期间内曾向济钢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在质保期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重公司即应向济钢公司返还上述质量保证金。二、逾期付款损失。(一)质量保证金部分,原告的质保期限早已届满。济钢公司本可主张更多逾期付款损失,但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系行使其处分权,依法应予照准。(二)本案中,诉争承揽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参照《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基准利率的1.5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重公司即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诉讼时效问题(一)一重公司虽提出《请款单》证明其历次付款均对应明确合同编号,但该单据系一重公司内部财务凭证,济钢公司尚无法知晓,因此,其上述举证并无法达成其证明目的。一重公司主张济钢公司应知晓付款与合同编号间的对应关系,且一重公司亦为付款一方,应就此负证明义务,但一重公司除上述证据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自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推定济钢公司一方不知此对应关系、其有理由相信一重公司历次付款为“滚动付款。”从一重公司自陈的支付报酬的时间及金额,亦不能与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完全对应,因此从一重公司的履行行为亦可以认定一重公司的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原告、一重公司间系长期合作关系,一重公司之前未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向一重公司主张权利,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基于双方的信任和谅解,一重公司“滚动付款”过程中,各合同之债已渐具整体性,双方也意在整体解决双方各笔合同债务,故应从整体上计算各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反之,如割裂的分别计算各笔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仅与事实合意不符,且将导致频繁起诉,背离诉讼时效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目标。本案中,一重公司最后一笔付款系在2016年,济钢公司于2017年即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一重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济钢公司发送电邮,详细确认了各笔合同债务。上述行为,亦可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四、逾期交货违约金济钢公司为交货一方,负有证明交货时间的义务,但济钢公司举证不能自应负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即按一重公司所认可的时间确定该时点。本案中,诉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而按一重公司认可所认定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原告逾期超过30天。另按诉争承揽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承担迟延交货的合同总价的5%违约责任,济钢公司应付违约金为381133*5%=19056.65元。由于双方互付债务,该金额应在被告应付济钢公司的质保金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应付原告19056.35元。五、不安抗辩权一重公司以双方其他承揽合同中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济钢公司经营困难等原因,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然而,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双方合同义务具有对价关系。济钢公司主要诉请一重公司支付报酬,一重公司支付报酬是其主合同义务,与其具有对价关系的是济钢公司提供产品的义务,而就该义务,一重公司已履行完毕,此外,一重公司亦未于质保期间内提出质量问题。因此,一重公司提出的上述原因均不构成不安抗辩权,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9056.35元。二、被告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本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9056.3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8元,由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5元,被告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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