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月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月明,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月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煜、陶国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人王月明在中国银行阜新分行信用卡部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761218916XXXX,信用额度为5万元。然后王月明用此卡自己消费。2015年9月8日至今经银行多次催缴,王月明拒不还款。现欠本金79862.65元;利息6577.68元;滞纳金15408.24元;小计欠101848.57元。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月明在中国工商银行阜新分行信用卡部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27020003471XXXX,信用额度为10万元。然后王月明用此卡自己消费。2015年12月25日至今经银行多次催缴,王月明拒不还款,现欠本金99926.14元;利息16389.83元,滞纳金4920.44元;小计欠121236.4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月明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青、宋某石的陈述;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资料、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一份;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钱款,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扔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月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属从轻量刑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月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月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王月明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人民币79862.6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责令被告人王月明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人民币99926.1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佟 强人民陪审员 赵艳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