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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740号原告:戚某某,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怀知,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怀知,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某某返还其借款405800元(审理中,变更诉请数额为38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余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余某某在江苏苏州通过微信与其女儿戚某认识,2014年2月两人一起在山东打工,2014年5月两人又一起回到苏州打工。同居生活期间,余某某多次通过戚某向其借钱。在与戚某谈婚论嫁时,余某某以装潢房子为借口多次向其借钱。其当面给余某某现金10000元,用自己的银行卡给余某某汇款40000元,通过戚某和侄女汇款325800元。2015年1月22日,余某某与戚某登记结婚,婚后余某某又通过戚某向其借钱30000元,前后共向其索借款405800元。其数次通过戚某向余某某催要借款,余某某始终不予归还,甚至不接电话。余某某以与戚某恋爱结婚为由,骗取其405800元钱款,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余某某辩称,戚某某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行为;戚某某的女儿与其有过婚姻属实,但其没有任何能力购买房屋,以装潢房子为由借款是不存在的;其未收到戚某某支付的任何款项。请求驳回戚某某的诉讼请求。戚某某基于诉请,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其为合适的民事主体;2、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75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意在证明戚某曾与余某某恋爱、结婚,余某某借机向其索要钱财,现戚某已与余某某离婚的事实;3、汇款凭证四份,意在证明其通过银行直接汇款给余某某60×××00元、现金10000元,戚某通过银行给余某某汇款335800元,余某某合计共向其索借405800元的事实;4、银行交易记录清单三张及补制转账回单一份、戚保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戚艳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其与侄女、儿子给戚某汇款28万元,该28万元通过戚某再汇款给余某某的事实;5、手机信息下载记录复印件三张,意在证明余某某承认借款的事实和拖欠不还的事实;6、证人戚某的证言,意在证明余某某向其多次借钱的事实。针对戚某某的举证,余某某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余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民事诉状复印件两份、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戚某某陈述的事实不属实。针对余某某的举证,戚某某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达不到余某某的证明目的,却能够印证自己的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戚某某所举上述证据,经审查,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其中一份汇款凭证系复印件,戚某某当庭已表示放弃该20000元的诉请,对其他三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4号证据,对其中银行交易记录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5号证据,未有原手机信息予以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6号证据,证人虽系戚某某的女儿,但证言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部分证言,予以认定。余某某所举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该案纠纷的经过,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戚某与戚某某系父女关系。2013年年底,戚某与余某某通过微信相识,后恋爱谈婚。谈婚期间,余某某以装潢新房为由,向戚某某借款。2014年7月9日,戚某某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5112的个人账户汇款于余某某尾号为60075的个人账户20000元;2014年7月14日,戚某某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5112的个人账户汇款于余某某尾号为73573个人账户20000元;该2笔汇款合计40000元。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1月5日,戚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5112的个人账户分别汇款于尾号为88772的戚某的个人账户60×××00、70000元、40000元,合计170000元,同时,戚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8772的个人账户汇款170100元于余某某的尾号为73573个人账户。2015年1月22日,余某某与戚某登记结婚。2015年12月,戚某具状起诉与余某某离婚,诉状中提及余某某以装潢新房为由借款的情况,该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未准予离婚。2016年9月,戚某再次具状起诉与余某某离婚,诉状中再次提及余某某借款的情况,该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因余某某借款的纠纷未能解决,现戚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余某某与戚某谈婚期间,通过戚某向戚某某借款,戚某某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向余某某的个人账户汇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戚某某汇款给其女儿戚某170000元,戚某同时又将该款汇款于余某某,由汇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清单、戚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对戚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余某某辩解其与戚某某之间没有达成任何借款意向,也没有任何借款行为,其未收到任何款项,但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戚某某诉请的其他款项,一部分涉及到案外人戚保利、戚艳军的权利,同时,戚保利、戚艳军亦未出庭作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诉请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部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系戚某与余某某婚前及婚后双方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戚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款项系来源于自己,亦未主张该部分债权系债权转让所得,故戚某某以此主张要求余某某偿还该部分钱款,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戚某某借款210000元;二、驳回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7元,由戚某某负担3260元,余某某负担3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任 球人民陪审员 曹化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