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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四清与许林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清,许林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243号原告:李四清,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林昌,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西侧综合楼。主要负责人:倪世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珊珊,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主要负责人:李宏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锦,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四清与被告许林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许林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珊珊,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四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四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拖车费等费用共计7904.85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78048元和车损鉴定费8000元。三、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21时40分许,在安阳市××与弦××大道交叉口,被告许林昌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安阳市弦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市平原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E×××××小型客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林昌弃车逃逸。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KF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林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外,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许林昌辩称,其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淮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20万的商业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车损损失评估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南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太平洋财保淮南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付。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弃车逃逸违法行为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平安财保安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豫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住院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拖车费发票、车损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行车证、车辆权属证明及李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驾驶的受损车辆豫E×××××小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许林昌认为行车证显示车辆登记在李某名下,原告主体有误;本院认为,证人李某当庭作证,该车系原告出资购买,只是登记他名下,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而且,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的设立并非登记主义,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用;被告许林昌认为交通费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78048元,被告许林昌认为车损评估意见书中估评价格过高,评估依据的参考价过高;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书是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自己主张,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因事故致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南公司对上述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许林昌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弦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路口时,与原告李四清驾驶豫E×××××号小型客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四清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林昌弃车逃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KF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林昌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肇事后弃车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四清无责任。原告处理事故支付拖车费400元。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淮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在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四清于2016年12月29日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用5368.25元。入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闭合伤颅脑损伤;3.左侧膝关节损伤;4.××;5.××;6.高胆固醇血症;7.高甘油三脂血症。2017年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制动,休息;2.××;3.随诊。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李四清申请,受本院委托,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安长青评鉴公司(2017)车评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E×××××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小写378048元,大写叁拾柒万捌仟零肆拾捌圆。支付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林昌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四清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林昌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淮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淮南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被告许林昌肇事后弃车逃逸,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此,对于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抗辩被告许林昌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许林昌抗辩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本案被告许林昌肇事后弃车逃逸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被告许林昌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36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3、营养费:20元/天×4天=80元;4、误工费:根据2016年河南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伤情,计算为42670元/年÷365天×10天=1169元;5、护理费:根据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及住院时间,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4天×1人=33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保护50元;7、拖车费:400元;8、鉴定费:8000元;9、车辆损失:378048元;以上损失合计393569.25元,由被告太平洋淮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21.25元,由被告许林昌赔偿原告38444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四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121.25元;(2017)被告许林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四清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84448元。(2017)驳回原告李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9元,由被告许林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利军审判员  张素梅审判员  雷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