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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4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壹比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培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壹比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史培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4870号原告南京壹比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阳沟57号2幢206室。法定代表人孙磊,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培磊,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南京壹比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壹比壹物业公司)与被告史培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朱栋、被告史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壹比壹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史培磊拖欠2013年4月27日至2017年8月1日的物业费4667.11元,现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4667.11元,并支付违约金140.01元,合计4807.12元。被告史培磊辩称,1、原告壹比壹物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服务义务,大部分业主对其服务不满意,要求更换物业公司;2、浦东花园首届业委会在2013年10月已终止,之后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是无效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壹比壹物业公司于2010年2月1日起与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花园业主委员会先后签订了四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期合同服务期至2018年1月31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为每平方米每月0.80元,商业用房为每平方米每月1.50元,物业服务费每六个月交纳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浦东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浦东花园××室原登记在被告史培磊的父亲史景顺名下,2013年4月27日变更登记在被告史培磊名下,该房屋面积为114.39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为0.8元/月/平方米,2013年4月27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676.26元。庭审中被告史培磊提供一组照片证明原告壹比壹物业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并提供多数业主因对壹比壹物业公司服务不满意要求更换物业公司的调查问卷。本院认为,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服务费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资金的重要来源,该费用如不能及时收取,将不利于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同时物业服务企业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本案中原告壹比壹物业公司为被告史培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结合被告提供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可以酌情减少被告欠交的物业费,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本院酌定被告交纳80%的物业服务费即3741元。因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浦东花园首届业委会在2013年10月已终止,之后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是无效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一、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浦东花园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二、原告壹比壹物业公司自2010年2月第一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后一直为浦东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不论后期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实际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培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壹比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壹比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培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