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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高建峰与杨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峰,杨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554号原告:高建峰,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彬,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杨义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高建峰与被告杨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彬,被告杨义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杨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6609.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杨义勇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四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寿街路口南500米处,将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的高建峰撞倒,致使高建峰受伤,后高建峰被送往潍坊市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杨义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建峰无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杨义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为高建峰支付医疗费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已为已在交强险医疗类限额内支付高建峰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2时10分许,杨义勇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奎文区四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寿街路口南500米处,将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的高建峰撞倒,致高建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杨义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建峰无责任。杨义勇系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鲁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高建峰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足多发开放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陈旧性气胸,肺挫伤,右侧颌面部、额颞部皮下血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高建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高建峰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营养期、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高建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20000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高建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2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营养期为60日;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高建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3942.73元(医疗费共计41942.73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杨义勇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2.误工费18174元;3.护理费8284.4元;4.残疾赔偿金680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6.交通费340元;7.营养费12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2201元;11.病历复印费33元,12、评估费200元;13、车损1100元,以上共计146609.13元。其中对于高建峰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评估费、车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高建峰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已在鲁G×××××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类限额内先行支付高建峰医疗费10000元,杨义勇先行支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杨义勇与高建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高建峰人身受伤、财物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义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建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高建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为135984.73元。关于高建峰主张的误工费,因高建峰主张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95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8170.1元。关于高建峰主张的护理费,高建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张国林的收入应按照3000元/月进行计算,本院确认其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计款6243.06元,故其护理费应为7827.12元;关于高建峰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70元;关于高建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高建峰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高建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942.73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杨义勇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2.误工费18170.1元;3.护理费7827.12元;4.残疾赔偿金680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6.交通费170元;7.营养费12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2201元;11.病历复印费33元,12、评估费200元;13、车损1100元,以上共计144977.95元。因杨义勇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高建峰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8170.1元、护理费782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70元、车损1100元,计96291.22元。对高建峰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8686.73元,由杨义勇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于高建峰要求杨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建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计96291.22元;二、被告杨义勇赔偿原告高建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计48686.73元;三、驳回原告高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161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668元,由原告高建峰负担18元,被告杨义勇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孟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