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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庙分社与唐胜田、蔡孝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庙分社,唐胜田,蔡孝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826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庙分社,住所地安岳县横庙乡横庙街75号。负责人:秦文勇,主任。被执行人:唐胜田,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蔡孝春,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庙分社与被执行人唐胜田、蔡孝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唐胜田、蔡孝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胜田、蔡孝春清偿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庙分社借款69987.34元及其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唐胜田、蔡孝春承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申请执行费950元。但被执行人唐胜田、蔡孝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蔡孝春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安岳正北街分理处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蔡孝春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安岳正北街分理处账户上的存款39959.26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二、将被执行人蔡孝春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安岳正北街分理处账户上的存款20000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