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士稳与被告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稳,杨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808号原告:赵士稳,男,汉族,1941年6月17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永平,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洁,女,汉族,1964年1月27日生,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原告赵士稳诉被告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经案外人赵书利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用于为被告子女办理出国绿卡。被告收到2万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7月1日还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以其子女办理外国绿卡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7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按约足额给付借款本金,被告未能在借款到期后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士稳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7月2日起,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952元,由被告杨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 垠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慎 思书 记 员 任县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