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XX与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4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西三庄街111号豪威大厦B座15层。法定代表人:贾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国,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红,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新区。再审申请人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斯特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承德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高公(刑)立字[2015]0094号立案决定书,可以证实在本案中申请人指定员工王康为本案租赁物的收货人,但王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已于2015年7月27日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故本案租赁物的真实数量应重新查实。本案的事实是王康涉嫌与被申请人串通,在明知没有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建筑钢管等租赁物品时,仍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采用虚假的货物清单入账,本案应待王康涉嫌职务侵占案审结后再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二)原审法院对脚手架价格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考虑脚手架的折旧因素和品牌因素,认定的价格偏高,销售商的收据不能成为法院判案依据。(三)原审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公安部门关于王康涉嫌刑事犯罪的受理通知书,但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刑事案件是否立案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审查认为,XX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依约向斯特龙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斯特龙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XX租赁费。关于脚手架价格的问题,因租赁合同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审中XX提供了相关销售商的收据予以证实,斯特龙公司亦同意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参照了相关网上公布价格后,对XX主张的价格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未予采信斯特龙公司关于本案应当先刑后民的主张,依法判决斯特龙公司给付XX租赁费及��约金、对于斯特龙公司不能退还的租赁物按原值进行赔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斯特龙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俊杰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孟祥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