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英德市东华镇同乐村民委员会、英德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英德市东华镇同乐村民委员会,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东华镇蒲岭村民委员会周屋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4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英德市东华镇同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曾先培,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奉育,村民。委托代理人梁德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街道金子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肖勇科,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天彪,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文静,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英德市东华镇蒲岭村民委员会周屋村民小组。负责人周世轻,组长。委托代理人赖展陆、曾小燕,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英德市东华镇同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乐村委会)因诉被申请人英德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英德市东华镇蒲岭村民委员会周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周屋村民小组)不动产物权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7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23日下午组织各方当事人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三法庭进行公开询问。再审申请人同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奉育、梁德强,被申请人英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天彪、刘文静,原审第三人周屋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赖展陆,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案件现已审查终结。周屋村民小组持有的1981年英林证字N0:000001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以下简称12号山林权证),记载的山名“背夫山”,面积700亩,四至分别为:东至金门转蒲岭水路,南至罗姓后龙山至圹梨坡地,西至关山坑山面至车子坜转水,北至分水凹转水至太平坑口。2009年,周屋村民小组以12号山林权证为权属依据,向英德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换发新林权证。英德市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2009年7月21日,英德市人民政府对周屋村民小组申请发证的“背夫山”山进行公示,至2009年8月22日公示期满期间无人提出异议。2009年7月22日,英德市人民政府组织周屋村民小组和相邻麻田村民小组代表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踏界,填写了《林权核查登记表》,参加实地踏界各方人员在《林权核查登记表》、《现场勘查地形图》均签名确定四至范围,并确认无争议。2009年8月22日,周屋村民小组在《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填写了小地名“背夫山”,面积1040亩,四至:东至金门转蒲岭水路,南至罗姓后龙山,西至关山坑山面,北至分水凹转水,该小组时任负责人周成敬在表格的“权利人意见栏”填写了意见、日期并签名;英德市东华镇人民政府、英德市林业局、英德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负责人也在“意见栏”上分别填写了意见、日期,加盖了私人印章和单位公章,审核同意发证。《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林权核查登记表》填写的小地名及面积、四至与原审第三人申请发证小地名、面积、四至均相同。2009年11月24日,英德市人民政府给周屋村民小组颁发英府林证字(2009)第26105号《林权证》(以下简称26105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山名小地名“背夫山”,面积1040亩,四至:东至金门转蒲岭水路,南至罗姓后龙山,西至关山坑山面,北至分水凹转水。同乐村委会与周屋村民小组曾因“大栋山头”林地权属发生纠纷。1967年3月20日,英德县大镇人民法庭作出(67)英镇法民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对争议山林作出划分。2004年12月28日,英德市人民政府作出英府函(2004)315号《关于重新处理大栋头山林权属的决定》(以下简称315号处理决定),将“大栋山头”东至水路(圳)、南至罗宅后龙山、西至石怙埂、北至太平坑与茶山四队山交界四至范围的山权、林权归同乐村委会所有,争议地范围内周屋村民小组所种植林木的林权归周屋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争议地范围内现有房屋以滴水线为界东南西北40米范围内权属归周屋村民小组所有(不包括现有公路),争议范围内的建筑物、耕地、菜园按原耕基础不变,不得扩种。周屋村民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诉讼。2005年10月27日,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英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维持315号处理决定。周屋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2月8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清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同乐村委会认为周屋村民小组持有的26105号林权证与“大栋头山”存在重叠。2015年10月20日,同乐村委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6105号林权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认为,26105号林权证是依据周屋村民小组持有的12号山林权证而换发的新证,其四至表述与12号山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表述是一致的,换发新证的权属依据是充分的。英德市人民政府在换发林权证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登记、核查、勘察、公示等相关程序,符合《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同乐村委会认为26105号林权证所载“背夫山”的四至范围与其所有权属的“大栋山头”存在重叠的现象。因315号处理决定处理的“大栋山头”与26105号林权证记载的“背夫山”是两个不同的林地,两个山的四至范围不同。从周屋村民小组持有26105号林权证记载的“背夫山”所附地形图(编号04418812212JDS0112)和“大栋头山”处理示意红线图明显可以看出,同乐村委会的“大栋山”是在周屋村民小组“背夫山”的北面,两山呈南北相邻关系,两证所载四至红线范围内没有重叠。315号处理决定处理的并非本案发证林地范围,同乐村委会已经领取315号处理决定确权的部分林权证,处理示意红线图内没有颁发给同乐村委会林权证的部分林地也与“背夫山”山场无重叠。同乐村委会对“背夫山”并无权属依据,涉案山场周边所处的地形图幅号林地所有权及红线图清晰,不存在同乐村委会认为的背夫山林地所有权已确定为同乐村委会所有的大栋头山范围内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同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同乐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701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条第七项规定,本案中,对争议林地,周屋村民小组持有12号山林权证,换发新证具有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凭据。英德市人民政府在经过受理登记、踏查、公示、审核等程序后,为周屋村民小组换发英府林证字26105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同乐村委会主张英德市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与其拥有权属的“大栋山头”重叠,但据原审第三人的《林权证》和英府函[2004]315号《关于重新处理大栋头山林权属的决定》处理的“大栋山头”示意红线图比对,两证四至范围并未重叠,同乐村委会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同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同乐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981年周屋村民小组骗取县政府颁发12号山林权证,该证记载的山名、四至范围与26105号林权证所载山名、四至范围相同,该林权证违背了1967年3月20日英德县大镇人民法庭作出的调解书。英德市人民政府的登记发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不动产登记发证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英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6105号林权证。英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该府颁发的26105号林权证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并未涉及同乐村委会的林地范围。请求驳回同乐村委会的再审申请。周屋村民小组陈述称:英德市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该小组持有的26105号林权证所记载的“背夫山”的四至范围与同乐村委会的“大栋头山”或“蒲岭头山”并不存在重叠,同乐村委会对本案发证林地没有权属依据。请求驳回同乐村委会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6105号林权证系周屋村民小组持有的1981年12号山林权证进行换发而来,26105号林权证的四至与12号山林权证的四至完全一致,并未发生变化。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以及《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英德市人民政府在换发林权证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受理登记、踏查、公示、审核等程序,该证的颁发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同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乐村委会主张26105号林权证与其拥有权属的“大栋山头”重叠,并提供315号处理决定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已经查明,315号处理决定处理的“大栋山头”与26105号林权证记载的“背夫山”是两个不同的林地,两个山的四至范围不同。26105号林权证记载的“背夫山”所附地形图和315号处理决定所附的“大栋头山”处理示意红线图可以看出,两山系南北相邻关系,不存在重叠。在本院再审询问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当庭核对相关附图,一审对上述事实认定准确、证据确凿。同乐村委会又当庭主张315号处理决定中四至范围记载正确,但所附红线图有误。英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315号处理决定所附示意图与主文构成了处理决定的整体,具有同等效力。同乐村委会在此之前并未对该处理决定提起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及所附示意图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大栋山头”与本案争议地块不存在重叠。同乐村委会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同乐村委会还主张1981年12号山林权证违法,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证业已被撤销或确认无效。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系26105号林权证发证行为的合法性,12号山林权证的合法性审查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同乐村委会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同乐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英德市东华镇同乐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俊勇审 判 员 奚向阳审 判 员 龚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牛延佳书 记 员 余逸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4.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七)坚持政策稳定连续性的原则。林地属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准再重新分山到户。林地林木登记换发证书不是重新确定林地、林木权属,而是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要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地、林木已确权颁发过林地、林木权属证书而权属没有发生变化的,都要予以承认,并换发新的《林权证》;对权属已发生变化的,经林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核准,要依法进行新的林地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确认,并进行权属变更登记,颁发新的《林权证》;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营或使用林地、林木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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