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刚与肖刚、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肖刚,耿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1120号原告李刚,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肖刚,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回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耿斌,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刚诉被告肖刚、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八十七元五角,由原告李刚负担。审判员 孟耐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 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