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2民初6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某某中心与钟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某某中心,钟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6301号原告:某某银行某某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主要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公民身份号码****),曾用名钟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某某银行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某某中心)诉被告钟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银行某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某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7571.13元、利息32387.25元、滞纳金41289.89元、手续费3273.01元,合计214521.28元(其中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钟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钟某向某某银行某某中心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钟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及时清偿透支款项,经某某银行某某中心多次催收后,仍未清偿。截至2016年8月1日,钟某累计拖欠某某银行某某中心透支款项合计214521.28元。钟某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予以归还。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某某银行某某中心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流水、催收记录、余额构成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20日,钟某向某某银行某某中心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后钟某更名为钟某。钟某在申办信用卡时,已知悉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领用合约》规定:申领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银行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申领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申领人如同时持有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金额以账单显示金额为准;申领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收费为每月30元;申领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银行有权依法向申领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申领人的卡片的使用,银行应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均由申领人承担;申领人可申请账单分期业务,分期每期应还本金=账单分期总额÷分期期数,分期每期手续费=账单分期总额×对应期数的每期手续费率,单笔分期总额20001元以下,手续费一次性收取,单笔分期总额达20001元及以上,手续费分期收取,申请成功后,手续费将根据对应的收取方式一次性或分期计入申领人信用卡账户;申领人可办理新快线及续金宝产品业务,银行将新快线及续金宝产品申请分期金额转账至申领人指定的同名账户,分期金额及手续费于转账之日起计算;银行将自款项发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按等额还款方式,逐月列出每月应还金额;每期分期手续费等于新快线或续金宝分期总金额乘以月分期手续费率,每期应还本金逐月计入申领人信用卡账户,余数计入第一期。钟某申办信用卡后,除正常透支消费外,还办理了账单免息分期业务和续金宝业务,产生了手续费,因其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8月1日,累计拖欠本金137571.13元、利息32387.25元、滞纳金41289.89元、手续费3273.01元,合计214521.28元。其中,累计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分别为2015年6月23日的213.6元,2015年7月23日的439.7元,2015年8月23日的679.1元,合计1332.4元。某某银行某某中心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某某银行某某中心与钟某之间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钟某开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银行某某中心要求钟某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8月1日的欠款本金137571.13元、利息32387.25元、手续费3273.01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银行某某中心要求钟某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8月1日的滞纳金41289.89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银行向申领人收取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申领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不能免除银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某银行某某中心在钟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应当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某某银行某某中心要求钟某支付三期之后的滞纳金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仅就钟某连续拖欠前三期的滞纳金即1332.4元支持某某银行某某中心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中心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37571.13元;二、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中心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欠款利息32387.2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中心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拖欠的滞纳金1332.4元;四、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中心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拖欠的手续费3273.01元;五、驳回某某银行某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保全申请费1593元,合计6111元,由钟某负担4973元,某某银行某某中心负担1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