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女,汉族,1948年6月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义县义州镇。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1939年10月19日出生,退休干部,现住址同郭某甲。系郭某甲之夫。诉讼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1954年12月28日出生,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义县义州镇。系郭某甲之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蒙古族,1984年6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义县高台子镇。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劲、何丹,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辽0727刑初字10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046.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冯某,听取冯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致使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锦昕审 判 员 王兴周审 判 员 马 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娈书 记 员 刘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