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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24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2451号之一申请人: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422220U。法定代表人:陈晓,董事长。被申请人: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冯家峪镇冯家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103006667J。法定代表人:王申东,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6万元或等同价值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车辆(车牌号码:皖P×××××)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车牌号码:皖P×××××)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