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熊林军与余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林军,余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97号原告:熊林军,男,汉族,1981年5月8日生,公务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余琳,女,汉族,1967年8月15日生,公务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熊林军与被告余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元(按照月息2%从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4日);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琳是奉新县台办主任。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6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从2016年10月19日至今,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各种理由推脱或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余琳未作答辩,亦未参加一审庭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的具体数额、来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起止时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借条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熊林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余琳写下借条一张,证实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其支付47500元,另陈述支付了2500元现金,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林军与被告余琳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9日,被告余琳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熊林军借款50000元,原告熊林军表示同意。被告余琳向原告熊林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林军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此据.今借人:余琳.2016.10.19”。当日,原告熊林军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余琳汇款47500元,另支付现金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已联系不上。2017年1月5日,原告以向被告多次催索仍未还款为由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熊林军主张被告余琳应归还其借款50000元,有被告余琳向原告熊林军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应视为对借款合同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在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判定被告余琳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熊林军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款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林军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1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73元,由被告余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兴人民陪审员 倪建民人民陪审员 熊衍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玉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