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临沭县桂春投资有限公司与英昌金、刘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桂春投资有限公司,英昌金,刘静,孟颖,英昌波,临沂市金波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169号原告:临沭县桂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莉莉,经理。被告:英昌金,居民。被告:刘静,居民。被告:孟颖,居民。被告:英昌波,居民。被告:临沂市金波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英昌波,经理。原告临沭县桂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英昌金、刘静、孟颖、英昌波、临沂市金波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县桂春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昌金、刘静、孟颖、英昌波、临沂市金波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沭县桂春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英昌金、刘静、孟颖、英昌波、临沂市金波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12日,英昌金、刘静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由孟颖、英昌波、临沂市金波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四次向临沭县桂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出具借据四张。临沭县桂春投资有限公司分四次交付给英昌金、刘静现金33万元,通过民生银行转帐到英昌金帐户106.8万元。具体交付时间:2016年8月8日转账5万元;2016年8月9日转账5万元;8月11日转账35.4万,现金给付15万元,合计50.4万元;8月16转账10万元;8月17日现金交付3万元,转账37万元,合计40万元;8月25转账9.4万;9月14日转账5万元,现金10万元,合计15万元;9月18交付现金5万元。共计139.8万元。现临沭县桂春投资有限公司因需要用钱,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英昌金、刘静、孟颖、英昌波、临沂市金波食品有限公司均未提供答辩。临沭县桂春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人签名、担保人签名、盖章的借款凭证四份。证实英昌金、刘静向临沭县桂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计140万元,由孟颖、英昌波、临沂市金波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英昌金、刘静签名的收到条四张,证明临沭县桂春投资有限公司交付给英昌金、刘静现金33万元。3、民生银行转帐凭证四张,证明通过临沭县桂春投资有限公司通过王莉莉的帐户分七次转帐给英昌金、刘静现金106.8万元。4、临沭县桂春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5、英昌金、刘静、孟颖、英昌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自然人身份。6、临沂市金波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英昌金、刘静向临沭县桂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由孟颖、英昌波、临沂市金波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临沭县桂春投资有限公司交付给英昌金、刘静现金139.8万元,上述139.8万元借款及利息英昌金、刘静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英昌金、刘静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利息的计算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借款交付时间及约定利率予以分别计算,担保人孟颖、英昌波、临沂市金波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英昌金、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临沭县桂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39.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其中5万元自2016年8月8日起算;5万元自2016年8月9日起算,50.4万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算;10万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算;40万元自2016年8月17日起算;9.4万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算;15万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算;5万元自2016年9月18日起算)。二、孟颖、英昌波、临沂市金波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英昌金、刘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700元(案件受理费17400减半收取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英昌金、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宗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