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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六安泰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宏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蒋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泰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宏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蒋纯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463号原告:六安泰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定代表人:徐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宏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秀珍大厦1-810室。法定代表人:庞贵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蒋纯红,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泰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力公司)与被告合肥宏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蒋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辉公司及蒋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6269.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泰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9976.79元。事实和理由:2103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所生产电机的合肥总代理,负责合肥地区的电机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常年向被告供货,由被告自行卖给其他用户。截止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276269.89元货款未付。经原告了解被告蒋纯红系被告宏辉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贵平系被告蒋纯红妻子。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宏辉公司未予答辩。蒋纯红未予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购销合同、往来账款询证函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泰力公司与宏辉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宏辉公司为泰力公司所产电机的合肥总代理。合同签订后,泰力公司陆续向宏辉公司供货。2016年12月20日经过结算,宏辉公司尚欠货款276269.89元。原告在催要未果后,于2017年6月13日起诉来院。审理中,宏辉公司将其仓库内电机退还给泰力公司折价156293.1元。截止2107年6月27日,宏辉公司下欠货款为119976.79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宏辉公司仓库内价值约10万元电机及蒋纯红所有的皖A×××××号机动车(价值约5万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合肥宏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仓库内电机(价值约100000元部分),期限为二年;二、查封被申请人蒋纯红所有的皖A×××××号车辆(价值约50000部分),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六安泰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另查明,蒋纯红和宏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贵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宏辉公司未在原告行使债权后的合理时间及时给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9976.79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纯红在对账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宏辉公司承担,被告蒋纯红无须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宏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安泰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9976.79元;二、驳回原告六安泰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蒋纯红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合肥宏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