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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窦桂勇、王喜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桂勇,王喜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桂勇,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贵,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窦桂勇因与被上诉人王喜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桂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被上诉人王喜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桂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喜贵的起诉,由王喜贵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王喜贵所从事劳务的土地在淇滨区湿地公园旁,是鹤壁市淇滨区喜洋洋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喜洋洋农业合作社)的一部分,王喜贵是在为喜洋洋农业合作社提供劳务,窦桂勇是喜洋洋农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窦桂勇的签名行为是职务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窦桂勇与王喜贵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在证据的认定上明显偏袒王喜贵。一审中窦桂勇提交的喜洋洋农业合作社支付湿地公园旁区域内劳务人员工资、生活费等财务凭证,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王喜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王喜贵与窦桂勇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王喜贵工资情况的证明上,是窦桂勇个人的签名,喜洋洋农业合作社并未加盖公章。2、王喜贵的劳动报酬均为窦桂勇支付,并且窦桂勇欠付王喜贵的劳动报酬并未出现在喜洋洋农业合作社的财务凭证上。3、窦桂勇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王喜贵受雇于喜洋洋农业合作社。王喜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窦桂勇向王喜贵支付工资及垫付款项共计284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喜贵在淇滨区湿地公园为窦桂勇提供劳务,2016年2月25日证明条上显示了2015年全年打工总数的人员名单,上有王喜贵的出勤天数,2015年王喜贵全年出勤365天,每天发放工资60元,共计21900元。2016年1月、2月王喜贵分别出勤31天、25天,两月共计出勤56天,每天60元,共计3360元。垫付狗粮960元。生活费每人每天6元,王喜贵20**年3月至2016年2月垫付生活费计21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320元。窦桂勇提交的喜洋洋农业合作社的工资发放表上未显示王喜贵的涉案工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王喜贵为窦桂勇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王喜贵履行了提供劳务的合同义务后,窦桂勇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王喜贵请求窦桂勇支付工资及垫付款共计28460元的诉请,对其中的2832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一、窦桂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喜贵工资及垫付款共计28320元;二、驳回王喜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窦桂勇上诉称其与王喜贵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喜贵应与喜洋洋农业合作社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是,1、本案王喜贵提交了由王太明出具的载明王喜贵等人出工天数及劳务报酬数额的证明条,该证明条由窦桂勇个人签字,并注明属实,其上并未加盖喜洋洋农业合作社的公章,也即是该证明条并未显示系喜洋洋农业合作社欠王喜贵的劳务款;2、从向王喜贵支付劳务报酬的方式来看,庭审中窦桂勇与王喜贵一致认可,系由窦桂勇领着会计到王喜贵劳动场所予以发放,该行为使王喜贵认为其与窦桂勇形成劳务关系,而并非与喜洋洋农业合作社形成劳务关系;3、窦桂勇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包括工资表、领款条,均标明为湿地公园,不存在与喜洋洋农业合作社有关联性的任何书面证据。故窦桂勇主张喜洋洋农业合作社与王喜贵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王喜贵为窦桂勇提供劳务,窦桂勇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综上所述,窦桂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窦桂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惠莉审判员  范秀贤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申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