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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丁阿民与薛小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阿民,薛小冬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957号原告:丁阿民,女,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善刚,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小冬,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丁阿民与被告薛小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阿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小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阿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小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整,同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案外人朱翠萍、孙远森向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其中的33万元通过债权转让形式转让给被告,并在原告与案外人在(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4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薛小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20日,被告薛小冬分别向案外人朱翠萍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朱翠萍人民币共计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薛小冬,2012.元2日”、“今借到叁万元整,借款人:薛小冬,2012.2.24”、“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薛小冬,2012.3.26”、“今借到朱翠萍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薛小冬,2012.4.20”。2013年6月28日,原告丁阿民(甲方)与案外人朱翠萍、孙远森(乙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共欠甲方83万元,其中50万元由乙方分十年还清……另33万元归薛小冬偿还给甲方,如不能偿还,则甲方自愿放弃……”2015年3月5日,丁阿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翠萍、孙远森偿还其借款83万元及相应利息,后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翠萍、孙远森偿还83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本息。2015年8月31日,朱翠萍、孙远森在兴化日报发布申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6月28日,丁阿民与朱翠萍、孙远森签订了《协议》,将兴化籍薛小冬(身份证号码为:、朱翠萍债务中的33万元债权转让给丁阿民受偿。”以上事实有丁阿民提供的还款协议、通知书、申明、借条、(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朱翠萍、孙远森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涉及“另33万元归薛小冬偿还给甲方(丁阿民)”的约定,实际系债权转让,即朱翠萍、孙远森将薛小冬所欠其的33万元以债权形式转让给丁阿民,朱翠萍、孙远森已将对薛小冬享有的债权凭证交付给丁阿民,并于2015年8月31日以登报公告形式向薛小冬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薛小冬应当依法向债权受让人清偿债务。原告丁阿民要求被告薛小冬偿还3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的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小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小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丁阿民33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10元,由被告薛小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薛小冬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缴案件上诉费62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赵 健代理审判员  周鑫涛人民陪审员  陆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