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超,曾用名某超,无业,户籍地蓬莱市,现住蓬莱市,2006年3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7月31日减刑释放。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闫建锋,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超及其辩护人闫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超于2017年3月1日18时许,无证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孙家公交站点附近时,与行人林某甲、林某乙碰撞,致林某甲、林某乙当场死亡,鲁Y×××××号小型轿车损坏。经认定,李某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超赔付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家属各人民币四万元整,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且其家庭条件不好,没有经济来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早日回归家庭。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超无证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孙家公交站点附近时,与行人林某甲、林某乙发生碰撞,致林某甲、林某乙当场死亡,鲁Y×××××号小型轿车损坏。李某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超分别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超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烟台监狱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林国富、姜学荣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超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超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超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李某超系无证驾驶,且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其虽取得谅解,但其所赔偿的数额并非足额,其还存在因抢劫、盗窃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前科,故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鲁代理审判员 王爱云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