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宝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成,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阜新市细河区,现住阜新市细河区。2017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9时45分许,被告人王宝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辽JH43**号本一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八一路与解放大街路口时,被正在执法的细河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宝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99㎎/100ml。另查明,2017年4月7日,被告人王宝成到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宝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王宝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宝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宝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宝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宝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