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初11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任春红、陆烨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任春红,陆烨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2民初1132号之二原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学前街7号、9号。负责人:王晏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晓伟、周静仁,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春红,女,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陆烨星,男,199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农、邓晓(受任春红、陆烨星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招行)与被告任春红、陆烨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原告无锡招行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任春红自愿承担本案鉴定费38100元。本院认为:无锡招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任春红自愿承担本案鉴定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4331元减半收取为2716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65.5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担(已交纳)。鉴定费38100元,由任春红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陈 青审 判 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戚玲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