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明圣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刑初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明圣,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卫晓航,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圣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朱某、被告人朱明圣及其辩护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朱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明圣因琐事与其兄朱某发生口角,继而在其家东侧水塘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明圣将朱某所持铁锨扔到水塘内,并将朱某头部按入水塘水面下致其死亡。经鉴定,朱某符合生前溺水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明圣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1、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尸体检验、物证检验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铁锹等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明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明圣辩称:朱某骂我并持铁锨打我,我把铁锨夺下扔进水塘,朱某下水塘捞铁锨淹死,我没杀人。辩护人卫晓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明圣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打骂的情况下激情杀人,具有偶发性,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朱明圣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明圣因琐事与其兄朱某发生口角,继而在其家东侧水塘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明圣将朱某所持铁锨扔到水塘内,并将朱某头部按入水塘水面下致其死亡。经鉴定,朱某符合生前溺水死亡。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铁锹(1把),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物(4件)。(二)书证1.户籍证实朱明圣生于1966年10月6日,住正阳县皮店乡皮店村小徐庄041号。2.正阳县公安局皮店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朱明圣无违法犯罪记录。3.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潘某2016年11月18日17时9分报案称,其丈夫与朱明圣打架后联系不上,怀疑丈夫落水。正阳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4.拘留、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朱明圣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5.正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潘某报警称其丈夫与朱明圣打架后失踪,民警处警后,在水塘内打捞出一只人脚,潘某确认为朱某,民警随即将有重大作案嫌疑的朱明圣抓获。6.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病历证明:被告人朱明圣曾因患脑萎缩就诊。7.正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现场泥水较多,被多人踩踏,未在水塘四周发现有血迹;在朱明圣家发现的黑色水胶鞋鞋底、鞋面上均附着有泥巴,鞋内潮湿。8.录音录像证明:正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朱明圣五次讯问,对证人徐某1询问,对朱明圣人身检查提取指甲内物质、朱明圣指认现场,均是依法进行。(三)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8日20时至19日15时,在水沟内打捞出一具尸体,一根铁锨,朱明圣家洗衣机内发现一条深蓝色牛仔裤、一条浅蓝色秋裤,压水井西侧有一双棕色皮鞋、一双黑色水胶鞋。2.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在见证人见证下,检见朱明圣右手手背有明显外伤,下巴有伤。附相关照片。3.提取笔录证明;在见证人见证下,提取被告人朱明圣浅灰色西服、灰色马甲、灰白色毛衣、棕色秋衣、朱明圣血样、左右手十指指甲;提取朱某儿子朱某1血样一份;提取潘某血样一份。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明圣在七把铁锨中辨认出一把铁锨。潘某在六把不同铁锨中辨认出嫌疑人作案时使用的铁锨。(四)鉴定意见1.正阳公安局技术室(2016)9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右额颞部有2.5*0.2cm呈八字形挫裂创,深达颅骨,有挫伤带,见组织间桥。颈前部有0.8*0.5cm挫伤。左手背、左前臂、左上臂有擦挫伤。解剖见右额颞部帽状腱膜出血,论证可排除中毒致死、机械性损伤致死、器质性疾病致死。意见:朱某符合生前溺水死亡。2.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F-4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分析认为死者颞部裂伤、体表擦挫伤均较轻微,为非致命伤,可排除因机械性损伤所致的死亡。各器官未检见致死性疾病的病理形态学改变,可排除因器质性疾病所致的死亡。检见肺淤血、灶片状水肿、广泛气肿,气管及左右支气管腔内溺液成份,结合硅藻检查结果及案情资料综合分析,认为死者朱某符合生前溺水死亡。3.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6)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朱明圣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人医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38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朱明圣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神经系统疾病“双侧侧脑室周围白质脱髓鞘;脑萎缩”呈进行性加重的趋势,难以治愈的神经系统疾病。5.驻马店市公安局刑科所(2016)501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朱明喜胃壁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等常见毒物成份。6.驻马店市公安局刑科所(2016)314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朱某、潘某与朱某1之间存在生物学上亲子关系的几率大于99.999%。铁锨头擦拭物未检出DNA。(五)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1证明:朱某兄弟关系一直不好,还闹过气。2016年11月18日下午两三点时,朱某说朱明圣偷我家鸡了,二人扭打在一起,朱某先动的手,朱某拿铁锨,用木把捅朱明圣肩膀处两三下,朱明圣把铁锨抢下来,用铁锨头砍了朱某头部两下,然后我就去叫朱明喜老婆,对她说朱某与朱明圣打起来了。2.证人潘某证明:今天下午听徐某1说朱某和朱明圣在打架。我满庄子找没找到,后来在朱明圣门口对着的小路上发现几滴血在池塘边,塘边有两处很深很长的好像是滑下去的印子。就到朱明圣家问他:你弟兄两个打架,你哥搞哪去了。朱明圣说他不知道。我又找到徐某1问他在哪打的架。徐说在庄西北角的塘边上打的,我就去塘边看,见塘北沿有脚印,塘里距北沿一米多有个铁锨在水里竖着。我用竹竿打摸了一会儿,没摸到东西,又打朱某手机,没打通,后来天快黑了,我就报警了。我又拿钉耙绑在竹竿上捞,捞一会儿,把一只脚捞出水面,这时民警赶到,不让捞了,后来民警把尸体捞出后,我才知道是我丈夫。3.证人徐某2证明:今天下午5点多,我和民警到小徐庄找到朱明圣,民警问朱明圣是否见到朱某,他说,没见到,肯定死了。再问他他不说啥了,后来又说,朱某用铁锨夯他。潘某回来后,找来钉耙绑在竹竿上在发现铁锨的地方继续扒,在离发现铁锨的地方西边扒出一只人脚,潘某认出是朱某。民警把朱明圣带走,把尸体拖出来。4.证人邓某证明:2016年11月19日,我和周某找到朱明圣,他说朱某说他偷朱某家的鸡了,拿着铁锨到他家,骂他还打他,他在家门口塘边打朱某的头了。我们问,朱某在哪儿,朱明圣说不知道他去哪儿了,还说:你们也找不到他,他死了。那边潘某在池塘里捞出一个脚,说是她丈夫朱某,我和周某把朱明圣带到所里,同时联系刑警队,不让潘某再打捞。5.证人周某证明:2016年11月19日,我和民警邓某、晏某及村干部徐某2找到朱明圣,问他为什么和朱某打架,朱某哪去了,他说,是朱某打他了。接着我在朱明圣家东边池塘边看见有血迹,潘某把钉耙绑在竹竿上在水塘边捞,朱明圣在家门口说:你们不用找了,他死了,你们也找不到。我问他:你咋知道他死了?朱明圣说:他死了才好呢。我们继续打捞,拉出一条腿,我没让再打捞,我们把朱明圣带到派出所了。6.证人晏某、徐某3证明的情况和证人邓某、周某证明的基本情况一致。7.证人祝某证明:朱明圣是我丈夫,朱某和朱明圣因琐事多次闹矛盾打架,先后两次把朱明圣头伤,朱明圣精神变得不正常,先后到驻马店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生说得的是帕金森病和脑萎缩,我申请对朱明圣进行精神病鉴定。(六)被告人朱明圣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18日下午2点左右,我哥朱某拿一把铁锨从我家东边过来骂我,我和他对骂,他拿铁锨带头的那头儿对我右肋部打一下,我上去把铁锨抢下来,扔在南边的塘里,头朝下,把朝上,在水中立着。我二人又互相对打,我用拳头对他嘴上打一下,打流血了,他用手打我脸、头,之后他下到水里捞扔在水中的铁锨,还准备打我,我不让他捞,上去按他的后脑勺往水中按,一直按着不丢,按有三五分钟,他的头还有点劲往上顶,我松手后,看到他面朝上,手不动,嘴还在动着喝水。他头朝西,往西漂,没多大一会儿,就沉在水中,我就想让他死,我就不捞了回家了。天快黑时,我嫂子找我哥,没找到,后来在水中发现了他的铁锨,就在那儿捞他。我和他是同父同母的亲兄弟,近两年我两家有点矛盾,他老是骂我,我恨他,想让他死。我右边肋骨疼,下巴有点伤,是朱某打的,右手背有点伤,不知怎么搞的。那把铁锨是铁头,20cm长,10cm多宽,带一二米的木把,直径4、5cm粗。我和我哥打架的地方离我家门口的南北路有7、8米远的水塘边。我当时穿棕色秋衣、灰白色毛衣、灰色马甲、浅灰色西服,是我现在穿的,还有蓝色牛仔裤,回到家后换了,没洗,雨水皮子鞋,回到家后换了。(朱明圣在侦查阶段前四次均作有罪供述,内容基本一致)2017年3月1日开始辩解,我没有和我哥打架,他下水捞铁锨时淹死了。我没有按他的头,我原来没说按他的头,把我关这儿之前,谁也没问过我,我啥也没说。当庭也作无罪辩解。录音录像显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朱明圣五次讯问均是依法进行的,前四次有罪供述和证人徐某1、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尸体检验、物证检验等鉴定意见,抓获证明等书证,铁锹等物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朱明圣因琐事与其兄朱某发生厮打,后将朱某头部按入水塘致其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法庭对被害方进行了询问,被害方明确表示,被告人没有能力赔偿,自愿申请撤回对民事部分的起诉;对于被告人的量刑,法庭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明圣“我没杀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其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又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且和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全案证据相矛盾,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明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明圣系初犯,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打骂的情况下激情杀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明圣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明圣在侦查阶段前四次均如实供述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但侦查阶段第五次及一审庭审期间供述和辩解均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对自己的行为不予供认,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明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本案系同胞兄弟间因生活琐事引发口角、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采取的是在和被害人厮打中将被害人按进水中致被害人死亡的一般手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明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崔小虎审判员 王 崎审判员 薛运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琪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