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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吴永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7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辉,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吴永辉经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沙洲街小公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罗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罗某处缴获毒品1小包(经称重,净重0.02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吴永辉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永辉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永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吴永辉的刑罚。被告人吴永辉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涉案的海洛因毒品、毒资50元(已拍照存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执勤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取样笔录、称重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罗某、郭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永辉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辉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永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永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永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泳填云欣欣 关注公众号“”